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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迎春、伍妍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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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724号
  • 案件名称

    文迎春、伍妍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文迎春;伍妍青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724号原告:文迎春,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被告:伍妍青,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大村甸镇,现住湖南省祁阳市。原告文迎春与被告伍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妍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迎春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2021年8月24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21年8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不止1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条,现在要被告返还10,000元,并于2021年9月底前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的答复》,只要原告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等信息应该依法登记立案。故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被告伍妍青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4月初在网上认识,成立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原告自2021年4月9日到2021年8月20日先后多次通过微信发红包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合计金额6,407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其他礼物花费了部分钱财。2021年8月10日双方进行了初步结算,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文迎春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并签署了时间,被告签了名。2021年8月24日被告外出,此后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原、被告经结算下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2、微信红包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及发红包,共计21次、6,407元的事实;3、当事人身份资料,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应为婚约财产之间的礼金法律关系,但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条,由婚约财产纠纷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随时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伍妍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文迎春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伍妍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谢 静书 记 员 奉 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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