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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俊、王浩泉等郭绪康、殷崎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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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884号
  • 案件名称

    安俊、王浩泉等郭绪康、殷崎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安俊;王浩泉;郭绪康;殷崎凯
  • 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俊,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忠,系安俊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泉,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温宿县1+1打字复印装潢社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木本粮油林场1队1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绪康,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开发区美好酒店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审被告:殷崎凯,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上诉人安俊因与被上诉人王浩泉、原审被告郭绪康、原审被告殷崎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9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忠、被上诉人王浩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原审被告郭绪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殷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俊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绪康、殷崎凯三人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并非债权转让关系。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郭绪康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并非车辆买卖关系,本案诉争车辆只是用来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物。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绪康、殷崎凯之间签订的名为质押物转让协议,实为诉证车辆买卖行为,并非就借款债权进行转让,故三者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绪康之间的抵押物转让协议无效,原审被告郭绪康、殷崎凯之间的抵押物转让协议无效,原审判决未对该事实加以认定。1.上诉人在购买诉争车辆时明知该车辆系他人抵押车辆依然购买,不是善意第三人,故质押物转让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基于合同相对性,其应当向殷崎凯主张权利。2.原审被告郭绪康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形下擅自将抵押车辆转让,违反了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取得该诉争车辆没有法律依据。三、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并非原审适格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仅与原审被告郭绪康有借款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崎凯没有任何关系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于法无据。        王浩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相互矛盾的。1.他认为上诉人与被原审被告郭绪康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而并非车辆买卖关系。他认为诉争车辆是作为担保物抵押担保的。2.上诉人安俊又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绪康、殷崎凯之间签订的名为质押物转让协议,实为车辆的买卖行为。3.上诉人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无效,那么该主张理由在本案的两次一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浩泉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绪康述称,被上诉人王浩泉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人意见与被上诉人王浩泉答辩意见一致。        殷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王浩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俊立即偿还欠款45,000元,承担汽车占用损失60,000元,合计105,000元;2.被告郭绪康、殷崎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安俊将王浩泉停放在温馨苑小区2号楼3单元门旁停车场的×××白色长安CS75汽车开走,该事件属债务纠纷。庭审中被告安俊自认,2017年9月找郭绪康还钱时郭绪康告知车辆在殷崎凯处,让我给殷崎凯还钱,并将殷崎凯的电话给了我,后我联系了殷崎凯,未协商成功。2018年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告知车辆在王浩泉处,我和该公司的人一起去找王浩泉还钱,但未协商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俊与郭绪康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绪康向安俊出具借款后,安俊将×××号白色长安CS75汽车质押给被告郭绪康,后安俊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郭绪康与殷崎凯签订一份《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与质押车辆转让给殷崎凯,殷崎凯又与王浩泉签订一份《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与质押车辆转让给王浩泉,上述行为属于债权转让,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安俊均知情,故该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现安俊已将车辆开走,王浩泉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安俊要求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王浩泉要求被告安俊偿还借款45,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俊辩称,借据及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不是其本人签字,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汽车占用损失6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浩泉主张被告郭绪康、殷崎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泉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浩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俊与郭绪康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逾期变卖委托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原审被告郭绪康依约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安俊,上诉人归还了部分利息。原审被告郭绪康向安俊出具借款后,安俊将用于质押的×××号白色长安CS75汽车移交给质权人原审被告郭绪康占有。因此该质押合同已生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质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诉人安俊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郭绪康与殷崎凯签订一份《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与质押车辆转让给殷崎凯,殷崎凯又与王浩泉签订一份《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与质押车辆转让给王浩泉,上述行为属于债权转让,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安俊均知情,故该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安俊未经被上诉人王浩泉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王浩泉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安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俊私自开回已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浩泉的车辆,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浩泉的合法权益。故安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安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斯琴巴图审判员    刘涛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天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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