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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军、吴洪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2022民初2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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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2022民初2565号
  • 案件名称

    杨开军、吴洪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杨开军;吴洪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2022民初2565号原告:杨开军,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林,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洪辉(曾用名吴小龙),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双流区。负责人:龚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开军与被告吴洪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洪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洪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5757.8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14时25分许,杨开军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李阳华,从乐至县中和场镇方向向乐至县盛池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乐至县+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吴洪辉驾驶的川A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开军、李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开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洪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阳华无责任。原告伤情为x级伤残,吴洪辉驾驶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1347.7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95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773元、定残后的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2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商定本案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费用扣除比例为20%。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阳华(已另案判决)损失未在交强险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吴洪辉辩称,同意永安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所受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母亲李阳华、长女杨利君、次子杨浩轩是否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体标准。原告首次定残时李阳华年满61周岁,符合“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李阳华“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首次定残时杨利君已成年,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能够证明杨某某系原告次子,原告首次定残时杨某某年满4周岁。本院认定李阳华、杨某某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体标准,杨利君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体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杨开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未经鉴定,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吴洪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61347.73元,品迭自费药、乙类用药20%即12269.55元,由吴洪辉负担3680.87元;2.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天);4.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5误工费28800元(240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人民币左右,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525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600元;11.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468.73元。综上,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8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84199.18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25259.75元,该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25259.75元;被告吴洪辉赔偿原告自费药、乙类用药368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开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225259.75元;二、被告吴洪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开军医疗费3680.87元;三、驳回原告杨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计2367元,由被告吴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 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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