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05执182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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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5执1826号之一案件名称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县祥兴机电摩托销售中心;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河南爱特斯塑胶有限公司;叶安敏;张小平;胡强国;张翠平;晋备战;冯俊飞;晋亮亮;叶伊洛;张灿伟;董巧珍;罗玉龙;晋亮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05执18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一幢。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被执行人: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法定代表人:张灿伟。被执行人: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李寨村。法定代表人:晋亮。被执行人:伊川县祥兴机电摩托销售中心,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豫港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胡强国。被执行人: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白沙镇伊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俊飞。被执行人:河南爱特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任沟村。法定代表人:罗玉龙。被执行人:叶安敏,男性,1968年09月12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张小平,女性,1969年08月15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被执行人:胡强国,男性,1967年02月11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张翠平,女性,1962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晋备战,男性,1969年09月25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冯俊飞,男性,1989年11月21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执行人:晋亮亮,男性,1990年05月05出生,汉族,住洛龙区。被执行人:叶伊洛,男性,1986年12月12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执行人:张灿伟,男性,1972年10月13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执行人:董巧珍,女性,1972年07月29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执行人:罗玉龙,男性,1991年04月08出生,汉族,住伊县。被执行人:晋亮,男性,1982年03月09出生,汉族,住伊川县。本院在执行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县祥兴机电摩托销售中心、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河南爱特斯塑胶有限公司、叶安敏、张小平、胡强国、张翠平、晋备战、冯俊飞、晋亮亮、叶伊洛、张灿伟、董巧珍、罗玉龙、晋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05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3375元及违约金。被告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县祥兴机电摩托销售中心、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河南爱特斯塑胶有限公司、叶安敏、张小平、胡强国、张翠平、晋备战、冯俊飞、晋亮亮、叶伊洛、张灿伟、董巧珍、罗玉龙、晋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县祥兴机电摩托销售中心、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河南爱特斯塑胶有限公司、叶安敏、张小平、胡强国、张翠平、晋备战、冯俊飞、晋亮亮、叶伊洛、张灿伟、董巧珍、罗玉龙、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理费4801元、保全费2020元。因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县祥兴机电摩托销售中心、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河南爱特斯塑胶有限公司、叶安敏、张小平、胡强国、张翠平、晋备战、冯俊飞、晋亮亮、叶伊洛、张灿伟、董巧珍、罗玉龙、晋亮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7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张灿伟名下登记车牌为豫C×××××号汽车、豫C×××××号汽车;发现被执行人罗玉龙名下登记车牌为豫C×××××号汽车、豫C×××××号汽车;发现被执行人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登记车牌为豫C×××××号等汽车共6辆;发现被执行人叶安敏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C×××××号汽车一辆;发现被执行人晋备战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C×××××号汽车、豫C×××××号汽车两辆,因未实际控制到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因本案已经足额查封其他财产,故未超标的查封上述车辆。发现被执行人晋备战、胡强国、叶安敏名下保险,已在申请人(2021)豫0305执378号案件中冻结扣划,本案不再重复冻结,发现被执行人罗玉龙名下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发现被执行人晋亮名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申请人申请视与被执行人协商结果再决定是否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及工商登记信息。三、2021年9月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2021年8月27日,本院通过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房产信息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晋备战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中泰华庭11幢1-1602号房产本院已于2021年7月22日在申请人2021豫0305执394号案件中依法轮候查封,申请人申请不再重复查封。发现被执行人晋亮亮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发现被执行人叶伊洛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以2019豫0305财保251号裁定书依法予以查封,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人申请视协商结果再决定是否处置。2021年8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公积金信息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晋亮亮名下公积金已封存,本院已于2021年4月30日在申请人2021豫0305执394号案件中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本案不再重复查封。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五、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县祥兴机电摩托销售中心、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河南爱特斯塑胶有限公司、叶安敏、张小平、胡强国、张翠平、晋备战、冯俊飞、晋亮亮、叶伊洛、张灿伟、董巧珍、罗玉龙、晋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县祥兴机电摩托销售中心、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河南爱特斯塑胶有限公司、叶安敏、张小平、胡强国、张翠平、晋备战、冯俊飞、晋亮亮、叶伊洛、张灿伟、董巧珍、罗玉龙、晋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县祥兴机电摩托销售中心、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河南爱特斯塑胶有限公司、叶安敏、张小平、胡强国、张翠平、晋备战、冯俊飞、晋亮亮、叶伊洛、张灿伟、董巧珍、罗玉龙、晋亮采取了拘留强制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92125元及利息等,执行到位0元,尚余192125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被执行人晋备战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中泰华庭11幢1-1602号房产本院已于2021年7月22日在申请人2021豫0305执394号案件中依法轮候查封,申请人申请不再重复查封。被执行人晋亮亮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执行人叶伊洛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以2019豫0305财保251号裁定书依法予以查封,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人申请视协商结果再决定是否处置。被执行人晋亮亮名下公积金已封存,本院已于2021年4月30日在申请人2021豫0305执394号案件中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本案不再重复查封,被执行人张灿伟名下登记车牌为豫C×××××号汽车、豫C×××××号汽车;被执行人罗玉龙名下登记车牌为豫C×××××号汽车、豫C×××××号汽车;被执行人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登记车牌为豫C×××××号等汽车共6辆;被执行人叶安敏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C×××××号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晋备战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C×××××号汽车、豫C×××××号汽车两辆,因未实际控制到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因本案已经足额查封其他财产,故未超标的查封上述车辆。发现被执行人晋备战、胡强国、叶安敏名下保险,已在申请人(2021)豫0305执378号案件中冻结扣划,本案不再重复冻结,被执行人罗玉龙名下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被执行人晋亮名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申请人申请视与被执行人协商结果再决定是否冻结,暂不处置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宋世伟审判员 王翔云审判员 宋怀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宏露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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