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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山、张春叶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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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837号
  • 案件名称

    高林山、张春叶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高林山;张春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8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负责人郭建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帅帅、周嫚萍,系该支行职工。被告高林山,男,汉族。被告张春叶,女,汉族,系被告高林山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定边支行)诉被告高林山、张春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定边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帅帅、周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山、张春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定边支行诉称,2020年4月21日,借款人高林山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定边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纯线上贷款产品)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给被告授信30万元额度,额度支用期为12个月,额度支用期限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年利率8%,贷款用于农业种植,夫妻共同参与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额度使用期内支用1笔贷款,金额30万元,详细为: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21年4月2l日逾期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2137.76元,逾期本息合计:302137.76元。贷款在2021年4月21日贷款本金和利息到期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且无还款意愿,原告将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截止2021年7月4日拖欠本息308582.08元,其中托欠本金299992.57元,拖欠利息:8589.51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按照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执行);截止2021年7月4日拖欠本息合计:308582.08元;2021年4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拖欠302137.76元,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拒不偿还。被告高林山通过手机银行申请“极速贷”,在确认借款数额后直接人脸识别后输入交易密码便可贷款成功,原告便将贷款金额直接转入被告银行卡中。现被告偿还本金1116.31元,偿还借款期内利息22282.86元,偿还罚息5.35元,下欠本金298883.69元及利息未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林山、张春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137.76元,本息共计302137.76元;2021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各一份,主要证明:2020年4月21日,被告高林山、张春叶共同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l日,期限内年利率8%,逾期年利率为10.4%,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高林山、张春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4月21日,被告高林山通过手机银行网上申请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定边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在线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并通过人脸识别方式在线确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高林山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定边支行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l日,期限内年利率为8%,逾期年利率为10.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本金1116.31元,偿还借款期内利息22282.86元,偿还罚息5.35元,现下欠本金298883.69元及利息未还。此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定边支行与被告高林山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现原告持借款合同向被告高林山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高林山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被告高林山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要求,通过构建身份认证模型,采取联网核查、生物识别等有效措施识别客户,线上对借款人的身份数据、借款意愿进行核验并留存,确保借款人的身份数据真实有效,借款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定边支行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春叶申请该笔贷款,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贷款是经被告张春叶同意或授权被告高林山,且被告张春叶亦未签订借款合同或通过人脸识别的方式进行线上确认,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张春叶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高林山、张春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借款本金298883.69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10.4%,从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支付利息5.35元)。    二、由被告高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1717.14元(300000元×8%-22282.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高林山负担2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继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馨月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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