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海、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83民初5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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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民初5739号案件名称
姜海、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姜海;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83民初5739号原告:姜海,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新城滨海大街1号(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区5号楼106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65817445F。法定代表人:杨洪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系该公司职工),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姜海诉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39000元及补偿金50000元。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从事铣床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工资,金额为36832.56元,拖欠原告2011年4月至2019年7月间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庄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庄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1年5月10日为被告做出调查笔录,被告认可拖欠原告上述款项,因单位资金紧张,没有给付。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12月—2019年7月累计36832.56元,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金额为5315元。原告与被告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4月11日—2020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应为5315元×8.5月=4517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钻床工、铣床工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2月—2019年7月间的工资36832.56元,原、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另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15元。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该委于2021年8月3日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21)第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其自愿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庄河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庄河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期限,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2月—2019年7月的工资,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8年,未满8年半,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8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5315元每月×8.5个月=45177.5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海工资36832.56元、经济补偿金451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亚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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