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剑锋与张志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4民初23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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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民初23522号案件名称
陈剑锋与张志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陈剑锋;张志源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23522号原告:陈剑锋,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丁木森(系陈剑锋舅舅),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王玮现(系陈剑锋表哥),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君,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源,男,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淑雯,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剑锋与被告张志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志源将陈剑锋名下两套房屋(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XX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交给原告管理;2.被告支付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5000元/套;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授权的前提下非法占用被监护人陈剑锋名下房屋,并以市价租金一半都不到的租金出租,且监护人丁木森从未收到过被告出租陈剑锋名下房产的任何租金,原告多次沟通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陈剑锋法定代理人王玮现来院称,陈剑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系陈剑锋另一法定代理人丁木森擅自以陈剑锋名义起诉,未与王玮现就本案起诉达成一致。本案立案后,王玮现才知晓本次起诉,其不同意本案提出的全部诉请,要求本院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剑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丁木森、王玮现系原告陈剑锋的共同监护人,对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等的代理权。起诉作为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民事权益,避免单方代理可能诱发的风险,应当由丁木森、王玮现达成一致后,方可代理陈剑锋提起诉讼。现,王玮现表示丁木森代理的本次起诉未征得其同意,也不同意全部的诉请,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对本次起诉达成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剑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晏 莹法官助理 刘侗侗书 记 员 刘侗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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