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文、康爱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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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303号案件名称
朱志文、康爱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朱志文;康爱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303号原告:朱志文,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田娟,女,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系原告朱志文之妻。被告:康爱平,男,汉族,1959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朱志文与被告康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文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康爱平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志文称与被告康爱平系亲戚关系,原告亦称被告康爱平与案外人谢效莲是夫妻关系,因被告康爱平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谢效莲,卡号:62×××12)转款9万元,2010年3月11日,案外人谢效莲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朱志文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按三分月息计算。”借款出具后,因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康爱平于2020年10月2日向原告朱志文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志文玖万元整(90000元)”。被告康爱平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据、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康爱平向原告朱志文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经原告催款后,被告康爱平一直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康爱平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可知双方已达成了新的合意,不再就出借款项主张原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亦主张以银行资金占用期间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原告主张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诉时间:2021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康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志文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朱志文已预交),由被告康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乐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肖思良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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