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瑞林、马志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924民初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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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924民初1190号案件名称
孙瑞林、马志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孙瑞林;马志忠;邓丽娜;内蒙古金妈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0924民初1190号原告:孙瑞林,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李月婷、雷景岚,系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忠,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邓丽娜,女,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第三人:内蒙古金妈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北辰希尔顿广场1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尹东升,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瑞林诉被告马志忠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马志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利息1200元;要求被告马志忠自2020年4月16日至实际支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9906.5元;要求被告马志忠支付律师费2485元;要求被告邓丽娜对被告马志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4月16日,被告马志忠通过内蒙古金妈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内年利率9.6%,借款期限至2020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瑞林作为甲方与被告马志忠作为乙方,通过丙方居间人内蒙古金妈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各方就本协议项下条款的解释和履行发生争议时,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协议签订地金妈妈(分)公司所在地或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丽娜签订连带担保函,对于被告马志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函第八条约定:对于本保函各方在履行本保函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起诉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解决争议。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金妈妈公司所在地依据合同载明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北辰希尔顿广场1号楼4层。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可以协议管辖的范围,双方约定管辖地点也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担保人邓丽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对管辖亦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魏国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雅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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