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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吉大丽原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德保泰石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122执恢1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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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122执恢13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广西吉大丽原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德保泰石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广西吉大丽原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德保泰石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邓小红;丘文锋;丘文华;广西正田投资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122执恢1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广西吉大丽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C-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054398122C。法定代表人:韦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德保泰石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云山大道财富广场二栋B座三楼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46821170294。法定代表人:廖立志。被执行人邓小红,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丘文锋,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丘文华,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第三人广西正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7号琅东小区1号楼1单元2层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94228F。法定代表人:丘翠雁。广西吉大丽原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德保泰石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邓小红、丘文锋、丘文华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8)桂012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第三人广西正田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2018)桂012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广西德保泰石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邓小红、丘文锋、丘文华对(2017)桂012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上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广西吉大丽原投资有限公司依据(2018)桂012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德保泰石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邓小红、丘文锋、丘文华的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2019年8月28日本院以(2019)桂0122执1078号之一查封了被执行人广西德保泰石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德保县城关镇XXX号商铺。因被执行人广西德保泰石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广西正田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广西吉大丽原投资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货款10150000元、违约金7508933元及2017年7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在其名下的上述六处商铺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20)桂10执330号案首先查封的上述六处商铺交由本院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7月3日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31037314元的底价对上述六处商铺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又于2021年7月21日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24829851.2元的底价对上述六处商铺进行第二次拍卖,仍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三人广西正田投资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吉大丽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50000元、违约金7508933元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23日的违约金20335700元,申请执行人广西吉大丽原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执行人广西德保泰石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六处商铺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广西吉大丽原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即以上述六处商铺作价24829851.2元(第二次拍卖底价)抵偿被执行人广西德保泰石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另外,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冻结了邓小红、丘文锋的股权,但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可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耿明审判员  杨 庆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莫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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