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某、葫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03民初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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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03民初4号案件名称
辽某、葫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辽某;葫某;张某;中某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03民初4号原告:辽某,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李倩,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某,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翟某,该服务站法人。被告:张某,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中某,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某诉被告葫某、被告张某、被告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李倩,被告葫某的法定代表人翟某,被告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某诉称,原告系化工企业,需要对外釆购氢气。2020年5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所有的辽P×××××车辆在加氢对氨车间送氢气过程中,因氢气车分配台连接管线未拆开,氢汽车启动造成分配台、车体氢气管束泄压阀组等所有配件、管线受损,造成整个阀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方负责人陈德纯报案,被告人保公司派出理赔部经理邱桐出现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6,000.00元,而因为停产的间接损失是无法估量。事故发生后,因赔偿数额各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000.00元。被告葫某辩称,没有意见,按照保险走,辽P×××××车辆挂靠在龙港区交通运输服务站,车主是张某。被告张某辩称,没有意见,按照保险条款赔偿。被告中某辩称,案涉车辆辽P×××××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我司不予认可,因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第三者损失的前提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结合本案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应属于人为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致,故此本案不属于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因本案系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属侵权纠纷,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所有的辽P×××××半挂牵引汽车在原告方加氢对氨车间送氢气过程中,因氢气车分配台连接管线未拆开,氢汽车启动时造成分配台、车体氢气管束泄压阀组等所有配件、管线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交通运输服务站负责人报案,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出事故现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辽某拥有氢气汇流排及辅助设备因事故造成损失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辽某氢气汇流排及辅助设备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辽某拥有氢气汇流排及辅助设备因事故造成损失的市场价值为¥119,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元整”。产生鉴定费4,000.00元。还查明,被告张某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葫某。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上述事实,有照片、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辽P×××××半挂牵引汽车挂靠在被告葫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光盘,可以证实案涉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因氢气车分配台连接管线未拆开,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其原告经济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辽某氢气汇流排及辅助设备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系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9,000.00元。其次,鉴定费是为确定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辽某经济损失11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葫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原告已预交2,82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中某负担6,820.00元,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8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邢文华人民陪审员 石达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甘 蕾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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