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存与曹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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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183号案件名称
曹存与曹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曹存;曹金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存,男,1946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云(曹存之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新(曹金之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存因与被上诉人曹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我们之间不存在相邻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自古以来,农村建房的原则为在宅基地靠北侧建房,南侧留有一定的宅院,这样能保证房与房之间有足够的空间,便于生产生活,这是千百年来形成的惯例。而本案中,曹金将房屋建在靠近我方宅基地的南侧,打破了这一惯例,导致两家房屋相距不足两米。因此,曹金在宅基地南侧建房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中规定的“当地习惯”,故曹金无权以保护隐私为由起诉我方封堵后窗户。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村建房不允许留后窗户,故判决我方封堵后窗户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到现场勘验时,我方的房屋还在建设中,尚未完工。在判决前我方的房屋已经建设完工,但法院没有再去现场勘验。而事实上,我方的后窗户不仅尺寸较小,而且是向下向外开启,采用磨砂玻璃,根本看不到曹金屋内,未影响曹金住宅的安全隐私。4.我们为同胞弟兄,本案中曹金置亲情于不顾,在生活中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与长兄大动干戈,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应得到法律上的认可。曹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曹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存将我家地基用水泥加固以保证房屋安全;2.判令曹存赔偿我损失5000元;3.判令曹存将其新建房屋的一层、二层后墙预留的六个后窗户用水泥砌砖方式封堵;4.判令诉讼费由曹存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金与曹存相邻而居。曹金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以下简称横桥村)XX2号,曹存居住于该村XX1号,两家房屋均系坐北朝南,曹金家居北,曹存家居于曹金家的西南方向。曹存于2020年10月开始翻建其自家房屋,翻建成二层楼房,翻建后的房屋后墙上留有六个窗户,一层两个,二层四个。曹金家房屋南侧有一东西向的平台,为砖混结构。曹金主张其房屋南侧的平台原为石头地基,曹存在翻建房屋的过程中将其房屋南侧平台下方的地基由南向北挖了15厘米左右,导致其房屋地基受损,且曹存家房屋后墙预留的六个后窗户正对着其房屋卧室、卫生间等,侵犯了其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曹金提交照片予以证实。照片显示为曹存家在建房屋的状况,曹金家房屋南侧平台下方的地基有石头。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显示:曹金家房屋南侧有一东西向的平台,平台下方的地基未见损坏,曹金主张该平台下方的地基原为石头,后被曹存建房时破坏,现已被土填满。曹存家新建房屋一层有两个窗户,距离地面高度一致,约为一米八左右,两个窗户大小一致,宽约99厘米,高约1.07米。从一层西数第一个窗户向外可看到曹金家一层西侧卫生间窗户的上半侧,从一层东数第一个窗户向外可看到曹金家一层东侧卫生间和卧室的窗户上半侧。二层共四个窗户,西数第一个窗户和东数第一个窗户尺寸一致,宽约100厘米,高约1.22米,两个窗户距离地面高度一致,约为1.74米。从二层西数第一个窗户向外可看到曹金家二层阳台、二层西侧卧室及卫生间窗户的一部分,从二层东数第一个窗户向外可看到曹金家阳台和二层东侧卧室及卫生间窗户的一部分。二层东数第二个窗户和西数第二个窗户均在同一间房屋内,大小一致,宽约80厘米,高约1.22米,室内地面距离窗户约为1.74米。从二层东数第二个窗户向外可看到曹金家二层阳台及东侧卫生间窗户的一部分,从二层西数第二个窗户向外可看到曹金家二层阳台及西侧卫生间窗户的一部分。上述窗户的尺寸均系毛坯房窗户的尺寸。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后,曹存将其新建二层房屋后墙一二层的窗户外侧用白色塑料罩予以遮挡。曹金主张因白色塑料罩随时可以拆卸,且容易被大风刮坏,无法排除对其隐私权的侵犯,故坚持要求曹存将其房屋后墙一二层的窗户全部用水泥、砖进行封堵。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拥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但是为了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必须将自己的权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即对享有的权利要有合理的限制或者延伸。相邻各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不动产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相邻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即保有其生活中不愿被人知晓的信息的权利。本案中,曹金主张曹存在新建房屋时将其房屋南侧平台下方的石头地基损坏,导致其房屋安全受到威胁,曹金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法院现场勘验,曹金家房屋南侧平台下方的地基现完好无损,现场未显示曹金家的房屋安全受到了威胁,且曹金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曹存在建房时损坏了其房屋南侧平台的石头地基并影响到了其房屋安全,故对其要求曹存将其地基用水泥加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曹存在翻建房屋的过程中将其二层房屋后墙加开六扇窗户,高度达1.07米至1.22米,宽度达0.8米至1米不等,从六扇窗户往外均可以看到曹金家的部分房屋情况,已经构成对曹金家隐私权的侵害。虽然曹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其后窗户外侧安装了白色塑料罩,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阻挡视线的作用,但是其窗户本身可以随时开启,加装的白色塑料罩坚固耐久性难以保障,阻挡视线的作用不能彻底达到,曹存的行为不能达到对曹金家隐私权的完全保障。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根据处理相邻关系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法院认定,曹存在行使其不动产权利时没有尽到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的义务,其在房屋北墙加开后窗户的行为,侵害了相邻一方的合法权益,故对其已构成的妨害应依法予以排除,对曹金要求曹存将其房屋一二层后窗户用砖予以封堵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曹存实施的侵权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曹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341号北房后墙一层及二层的六扇窗户全部用砖进行封堵;二、驳回曹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曹存提交:证据一、档案馆查询的离婚登记信息,证明涉案房屋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归王某某了。证据二、照片14张,证明完工后后窗户用的是磨砂玻璃,看不见对面,而且窗户是向下开,只能开一个小缝隙,看不到对面的情况。曹金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曹金提交:手机视频,证明曹存家开着风扇给曹金家带来了很大的噪音。曹存表示该噪音是施工改造产生的。曹存、曹金提交的证据未改变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与一审法院就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核实,因没有再行相看现场的必要,故本院不再进行现场勘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不动产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相邻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即保有其生活中不愿被人知晓的信息的权利。本案中,曹存在翻建房屋的过程中将其二层房屋后墙加开六扇窗户,高度为1.07米至1.22米,宽度在0.8米至1米之间,成年人从六扇窗户往外均可以看到曹金家部分房屋及房屋内的情况,客观上已经构成对曹金家隐私权的侵害。虽然曹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其后窗户外侧安装了白色塑料罩,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阻挡视线的作用,但是其窗户本身可以随时开启,加装的白色塑料罩坚固耐久性难以保障,阻挡视线的作用不能彻底达到,无法起到对曹金家隐私权的完全保障作用。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根据处理相邻关系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本院认定曹存在行使其不动产权利时,没有尽到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的义务,其在二层房屋加开后窗户的行为,侵害了相邻一方的合法权益,对已构成的妨害应依法予以排除。加之对于此类情形,本院已有生效判决,因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曹金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曹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曹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杨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丽君书 记 员 苏 杭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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