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喜兰、何文科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2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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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2819号案件名称
罗喜兰、何文科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罗喜兰;何文科;湘潭市潭州水泥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2819号原告:罗喜兰,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若彤,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文科,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潭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马家河街23号。法定代表人:彭元忠,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鹏,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喜兰诉被告何文科、湘潭市潭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州水泥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喜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被告何文科、潭州水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林、白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喜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文科、潭州水泥公司按照原告罗喜兰在被告潭州水泥公司拥有的股权比例发放股权分配款249111.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罗喜兰是原湘潭市水泥厂(公有制)职工。因公司改制,经政府审核,湘潭市水泥厂于1998年改制成为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同时每个职工拥有初始安置股和初始现金认购股(合称为原始股),并由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盖章确认。原告罗喜兰股权证号为:199,股份类别为个人股,初始资产安置股为15500股,初始现金认购股为2000股,入股时间是1998年6月1日。在2005年成立潭州水泥公司,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们又交了初始现金认购股1000元不等。2009年,被告潭州水泥公司合并了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协议中约定将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股份1:1置换成被告潭州水泥公司的股份(潭州水泥公司的地址、商标、管理层以及职工都是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原有地址、商标以及人员)。2010年4月,被告潭州水泥公司发放了股权证,股权证上原告罗喜兰的股本金额为19320元,但没有产权交易中心盖章也没有公司公章盖章。2010年10月20日,原告罗喜兰与被告潭州水泥公司、何文科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以19320元出资,拥有潭州水泥公司19320股。2012年,被告潭州水泥公司与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联合重组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据调查了解,被告潭州水泥公司49%的股份转让价格是1.526亿元,但是被告潭州水泥公司的四位代持股股东召开股东会,只按照股东股本款的2.8倍发放股权分配款并退股,该股东会决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罗喜兰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罗喜兰多次与被告何文科、潭州水泥公司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部分股东多年以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公检法等机关也多次进行了调查处理,但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按折算收购49%份额的总金额为1.526亿元,潭州水泥公司的原始股权有1183.5万元股(在产权交易中心有原始股权证号可查询)。原告罗喜兰的原始股份经计算应获得249111.28元股权分配款,计算方式1.526亿元÷1183.5万股×19320股,所以被告潭州水泥公司应付原告罗喜兰249111.28元股权分配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被告何文科辩称:案涉的股权转让款需要在潭州水泥公司原五百多个实际出资人之间进行分配,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他五百多个实际出资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最终的分配方案尚未作出或未取得其他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答辩人何文科无权单独决定如何分配股权转让款,被答辩人罗喜兰同样无权要求按照自己个人的意见分配股权转让款。被答辩人罗喜兰计算自身权益的基数是错误的,潭州水泥公司原五百多个实际出资人的出资金额合计23675999.2元,而实际的股权转让交易对价是73152174.72元(不包括1000万元的保证金,且应当在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和用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费用后才能确定最终的金额)。由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税费缴纳问题的方案未定,股权转让款最终的分配方案也未定,故只能暂时向各个实际出资人分配、发放部分股权转让款,被答辩人罗喜兰现阶段可领取54096元,已实际领取15456元,余款因被答辩人罗喜兰自身原因未领取。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罗喜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罗喜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潭州水泥公司辩称:如何分配、何时分配股权转让款应当由潭州水泥公司原实际出资人决定和作出,答辩人潭州水泥公司无权代其股东或实际出资额人作出决定,故答辩人潭州水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部分股权转款仅是暂存于以答辩人潭州水泥公司名义开立的专用账户,但受到湘潭高新区管委会和南方水泥潭州工作组监管,在潭州水泥公司原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未向潭州水泥公司提供分配方案或未指示潭州水泥公司付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潭州水泥公司无权向任何人发放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罗喜兰请求答辩人潭州水泥公司向其发放股权转让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罗喜兰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喜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2、股权证、股金证;3、委托持股协议;4、吸收合并协议;5、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交接协议;6、关于余剑波等人诉请问题答复、来访事项转送单、来访事项告知书、来访转介函;7、公告;8、潭州水泥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何文科、潭州水泥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罗喜兰只是原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潭州水泥公司原来的实际出资人,未持有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而且两家公司不是同一法人,不存在存续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原告罗喜兰的出资由被告何文科代持,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潭州水泥公司的股权,更不能证明前述出资是由潭州水泥公司代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证明潭州水泥公司吸收合并了湘潭市水泥制造公司后,潭州水泥公司登记的股东是何登双、何文科、谭正光、曹更新,原告罗喜兰只是潭州水泥公司原来实际出资人之一;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接协议上明确注明了股权转让的价格是117707637.28元,而且在2020年签订关于潭州水泥公司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后,股权转让价格调整为92507029.31元,并且扣除四项费用后实际交易对价为73152174.72元;对证据6中的来访事项转送单、来访事项告知书、来访转介绍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文件中并未提到原告罗喜兰,对该组证据关于余剑波等人诉求问题答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证明了股权转让价格调整为92507029.31元,实际交易对价为73152174.72元,同时证明了部分款项现由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和湘潭高新区管委会监管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证明的是部分股权转让款暂存于潭州水泥公司名义开的银行账户,款项受到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和湘潭高新区管委会监管,而且潭州水泥公司从未收取过股金;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何文科未提交证据。被告潭州水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9、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交接协议、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潭州水泥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10、潭国稽税稽检通-(2012)2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税收缴款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据11、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罗喜兰对被告潭州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交接协议、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系有异议,何文科和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交接协议、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原告罗喜兰代持人,何文科和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交接协议、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有义务和责任就股权重大问题向原告罗喜兰汇报,并向原告罗喜兰征求处置方案和意见,在未征求原告罗喜兰的合理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代持原告罗喜兰的股份进行处置,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潭州水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罗喜兰是潭州水泥公司的实际股东;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说明被告潭州水泥公司在经营期间违反了行政法规,其责任由实际经营人承担,不能计算到原告罗喜兰等股东头上,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潭州水泥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企业改制,只能登记在部分职工名下,实际上是所有职工均持股。本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被告何文科、潭州水泥公司对原告罗喜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何文科、潭州水泥公司对原告罗喜兰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罗喜兰与被告何文科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罗喜兰享有的被告潭州水泥公司的股份由何文科代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何文科、潭州水泥公司对证据3、4、5、7、8及证据6中关于余剑波等人诉求问题答疑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何文科、潭州水泥公司对证据6中的来访事项转送单、来访事项告知书、来访转介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转送单、告知书、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转送单、告知书、函件均未对股权收购价值进行确定,只能说明因潭州水泥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向各级部门信访,本院对转送单、告知书、函件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罗喜兰对被告潭州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交接协议、关于潭州水泥公司的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罗喜兰对证据9中潭州水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系税务机关对被告潭州水泥公司下发的文件及潭州水泥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费用的票据,本院对证据10予以认可;原告罗喜兰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罗喜兰系原湘潭市水泥厂职工。1997年,湘潭市水泥厂破产清算后向原告罗喜兰发放破产安置费15500元。1998年6月1日,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时,原告罗喜兰将其获得的破产安置费及现金2100元认购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因公司体制改革,原告罗喜兰将持有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换为了潭州水泥公司的股本金19320元,潭州水泥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罗喜兰发放了股金证,由被告何文科代为持股。2012年3月26日,潭州水泥公司将所有股权转让给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罗喜兰系潭州水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潭州水泥公司转让股权后,其可以要求分配股权转让款,但应遵守相关程序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之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罗喜兰截至判决前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其要求分配股权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喜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罗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保 红审 判 员 杨 林审 判 员 徐 雅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 纯代理书记员 李纯(兼)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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