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全明、骆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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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060号案件名称
刘全明、骆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全明;骆翠平;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城 固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060号 原告:城固县XX社。住所地: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222647176P。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林,生于1983年7月12日,住城固县悦府,系城固县XX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生于1976年12月26日,住城固县,系城固县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全明,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住城固县,农民。被告:骆翠平,女,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住城固县,系被告刘全明之妻。原告城固县XX社与被告刘全明、骆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林、孟军,被告刘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7月6日,借款人刘全明、骆翠平在城固县XX社XX社以养殖为用途借款一笔8万元,期限两年,2020年7月5到期,借款月利率7.2‰,逾期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到期后现下欠本金8万元,止2021年4月30日下欠利息9952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刘全明、骆翠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整及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截止2021年4月30日为19822.08元,借款期内按月息7.2‰计算,逾期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0.0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城固县XX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2、城固县XX镇XX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1、农户信用等级、授信额度评定申请书,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全明、骆翠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催收通知书二份,2、拖欠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催要借款及被告刘全明、骆翠平逾期仍未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刘全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认可欠款本息的事实,因养殖生意折本,暂无力偿还本息。被告骆翠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骆翠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四组证据经被告刘全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全明、骆翠平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6日,被告刘全明、骆翠平在城固县XX社XX社以养殖为用途借款一笔8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年,自2018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7.2‰,逾期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到期后,被告利息清偿至2019年3月20日,现下欠本金8万元,止2021年4月30日下欠利息9952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刘全明、骆翠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整及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截止2021年4月30日为19822.08元,借款期内按月息7.2‰计算,逾期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0.0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全明、骆翠平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全明、骆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本息日止。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刘全明、骆翠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桂荣 二0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聪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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