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宝刚、梁洁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2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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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2902号案件名称
侯宝刚、梁洁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侯宝刚;梁洁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2902号原告:侯宝刚,男,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女,,住址同上。(系侯宝刚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宇,葫芦岛市连山。被告:梁洁冰,男,住兴城市。原告侯宝刚诉被告梁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宝刚及其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做传媒工作需要资金,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1年后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21年6月8日,被告微信上说给付,但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脑出血卧床不起,急需此款治病。被告梁洁冰辩称:1、本诉讼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出示案涉借款的欠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欠款的事实。答辩人也没有在2015年6月从事任何传媒行业工作。2、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且未签过欠条,也并未在微信或任何场合承认过欠款的事实,原告诉请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未收到过原告的15万元现金及银行转账。4、本次诉讼是否是原告本人意愿请法院核实。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本案的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也并未以现金或者转账等任何形式借给过被告15万元钱;原告所诉内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因合伙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原告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承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电话录音、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真实的借贷事实发生,其所诉缺乏事实和理由,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与其所诉民间借贷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宝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妮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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