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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渠兰、廖诗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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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416号
  • 案件名称

    李渠兰、廖诗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渠兰;廖诗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渠兰,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楠,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诗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明,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渠兰因与被上诉人廖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楠、被上诉人廖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渠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诗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诗成承担。事实与理由:廖诗成向一审法院主张其在2013年借给李渠兰50万元,但在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条且一审庭审上廖诗成无法对借款的详细情况作出陈述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就认定李渠兰和廖诗成的借贷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廖诗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廖诗成与李渠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李渠兰的上诉请求。廖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渠兰归还廖诗成借款本金45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渠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廖诗成向李渠兰转款50万元。2019年7月24日,李渠兰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2019年7月26日,李渠兰向廖诗成转款4000元;2019年7月27日,李渠兰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2019年7月28日,李渠兰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2019年12月2日,李渠兰向廖诗成转款10000元;2019年12月10日,李渠兰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同时查明,廖诗成自认李渠兰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现金5000元,2020年8月2日转款5000元,2020年8月22日转款5000元,2020年11月12日转款5000元,2020年11月30日转款5000元。另查明,廖诗成向一审法院递交立案材料当月(2020年9月15日)的一年期LPR为3.8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借贷关系成立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廖诗成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3年9月1日向李渠兰出借款项50万元。虽然廖诗成未能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条等作为直接证据,但其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李渠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李渠兰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与廖诗成合伙赌博输了100万元应当由廖诗成承担一半,即案涉50万元。李渠兰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收到廖诗成转款50万元的当天向案外人转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渠兰收到案涉款项50万元后将款项转给其他人,不影响廖诗成与李渠兰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渠兰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需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渠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廖诗成向李渠兰转款50万元后,李渠兰共计向廖诗成还款59000元,廖诗成诉请李渠兰偿还借款本金44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廖诗成于2020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立案材料,即可视为其对李渠兰进行催告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廖诗成诉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渠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廖诗成借款本金44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4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2.5元,由李渠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李渠兰提交以下证据:1.李渠兰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朝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李迎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除了一审查明的还款情况以外,李渠兰还向廖诗成另行偿还了以下款项:李渠兰委托李迎春于2020年11月30日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李渠兰委托李朝巧于2020年11月12日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李渠兰于2015年2月6日向廖诗成转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向廖诗成转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12日向廖诗成转款1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向廖诗成转款18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向廖诗成转款18000元、于2019年7月25日向廖诗成转款4000元、于2020年8月1日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2.2021年6月1日李渠兰和案外人刘佳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李渠兰将52000元现金交付给刘佳,由刘佳转给廖诗成。廖诗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渠兰主张的上述还款中,李渠兰委托李朝巧于2020年11月12日向廖诗成转款的5000元、委托李迎春于2020年11月30日向廖诗成转款的5000元与一审判决查明的2020年11月12日转款5000元、2020年11月30日转款5000元重复;李渠兰于2019年7月25日向廖诗成转款4000元与一审判决查明的2019年7月26日转款4000元重复;李渠兰主张的2015年2月6日转款10000元、2015年2月27日转款20000元未显示账户名称,该账户也不是廖诗成的账户,对上述两笔转款不予认可;对李渠兰主张的其他还款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对话方就是刘佳,不排除李渠兰与刘佳恶意串通损害廖诗成利益的情况,并且通过内容中对方并未承认帮助廖诗成收到52000元,不能达到李渠兰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渠兰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李渠兰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廖诗成认可李渠兰通过案外人向其归还借款,并且在廖诗成否认收到李渠兰还款52000元的情况下,李渠兰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向廖诗成实际支付了上述52000元款项,故证据2不能达到李渠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渠兰于2015年2月6日向尾号为4470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向尾号为4470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上述两笔转款的银行流水中未显示对方户名。李渠兰于2016年5月12日向廖诗成转款1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向廖诗成转款18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向廖诗成转款18000元、于2019年7月25日向廖诗成转款4000元、于2020年8月1日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李渠兰于李渠兰委托李朝巧于2020年11月12日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李渠兰委托李迎春于2020年11月30日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针对上述转款,廖诗成述称,李渠兰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27日向尾号为4470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20000元的收款账户不是廖诗成的账户,对该两笔转款不予认可;李渠兰于2019年7月25日向廖诗成转款4000元与一审判决查明的2019年7月26日转款4000元重复,李渠兰委托李朝巧于2020年11月12日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委托李迎春于2020年11月30日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与一审判决查明的2020年11月12日转款5000元、2020年11月30日转款5000元重复。廖诗成认可李渠兰于2016年5月12日向廖诗成转款1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向廖诗成转款18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向廖诗成转款18000元、于2020年8月1日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以上共计5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廖诗成与李渠兰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廖诗成依据其向李渠兰转款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李渠兰应当首先对收到案涉50万元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李渠兰辩称案涉50万元系其和廖诗成合伙打牌输的钱一人承担一半的款项,但李渠兰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廖诗成与李渠兰之间就案涉50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二审中李渠兰主张除一审认定的59000元还款之外其还另行向廖诗成偿还了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渠兰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27日向尾号为4470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20000元的银行交易流水未显示收款方的户名,在廖诗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李渠兰未举证证明尾号为4470的银行账户系廖诗成的账户,故李渠兰主张该两笔转款系偿还给廖诗成的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廖诗成述称李渠兰于2019年7月25日向廖诗成转款4000元与一审判决查明的2019年7月26日转款4000元重复,李渠兰委托李朝巧于2020年11月12日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委托李迎春于2020年11月30日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与一审判决查明的2020年11月12日转款5000元、2020年11月30日转款5000元重复;据此在李渠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向廖诗成支付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还款的情况下,廖诗成主张李渠兰在二审中举示的上述还款与一审判决查明的还款重复,本院予以支持,李渠兰主张的上述还款已计入一审认定的还款金额,不应再重复计入李渠兰的还款金额。最后,李渠兰主张其通过向案外人刘佳交付现金52000元再由刘佳转给廖诗成的方式向廖诗成还款52000元,但李渠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廖诗成认可李渠兰通过案外人刘佳向其归还借款,并且在廖诗成否认收到李渠兰所述52000元还款的情况下,李渠兰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向廖诗成实际支付了上述52000元款项,故对李渠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一审查明的59000元还款外,李渠兰还于2016年5月12日向廖诗成转款1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向廖诗成转款18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向廖诗成转款18000元、于2020年8月1日向廖诗成转款5000元,廖诗成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上述共计51000元款项应抵充本案借款。据此李渠兰共计向廖诗成还款11万元,该11万元抵充本案借款后,李渠兰还应向廖诗成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向廖诗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李渠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因李渠兰在二审中补充提交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的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二、李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诗成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廖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2.5元,由廖诗成负担545.5元,李渠兰负担3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廖诗成负担1091元,李渠兰负担69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马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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