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泽恩、彭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8民终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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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民终495号案件名称
宋泽恩、彭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宋泽恩;彭华;石英才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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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8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泽恩,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本,湖南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华,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英才,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泽恩因与上诉人彭华、被上诉人石英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泽恩上诉请求: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5号民事判决的责任划分,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宋泽恩时时分分都在注意安全生产,该次事故是意外事故,谁也不愿意发生,故一审判决由宋泽恩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不当。彭华辩称,宋泽恩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石英才对宋泽恩的上诉未提出异议。彭华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泽恩、石英才承担。事实和理由:彭华与石英才之间属于委托法律关系或帮工法律关系,并非承揽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为承揽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宋泽恩辩称,该次事故是意外事故,彭华应承担主要责任。石英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宋泽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13030.41元(其中医疗费20423.55元、误工费26640元(180天×1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复查费149.86元、护理费8880元(60天×148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0790元(15395元×2)、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1日(阴历2月18日),被告石英才到被告彭华处定制一座石碑,2020年4月,石碑制作完成后,被告石英才与被告彭华通过手机商议运碑事宜,经协商,由被告彭华负责组织人员、车辆具体实施,被告石英才给被告彭华支付运碑工资1000元、运费600元、餐费据实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后,被告彭华叫刘自贵帮其喊人运碑,工资220元/人,刘自贵就喊了刘自富、尚立忠、宋泽恩,2020年4月16日,被告彭华联系车辆后,运用自己的吊车,由刘自贵、刘自富、尚立忠、宋泽恩四人在被告彭华的碑场内装车上碑岩,在装车过程中,因最下面一层的一块螺纹岩滑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彭华先后将其送往上河溪医院、陈家河医院检查,后于2020年4月17人送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左内外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擦伤、气滞血瘀,2020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0423.55元。出院后,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泽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宋泽恩经常为被告彭华碑场运送石碑。2020年4月16日,石碑运送完成后,被告石英才通过其兄弟给被告彭华支付运碑工资1000元、车费600元、餐费230元,共计1830元,被告彭华收到此款后支付运碑工资880元、运费600元、餐费23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当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彭华与被告石英才因运碑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宋泽恩的合理损失、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石英才与被告彭华商议运碑事宜后,被告彭华运用自己的工具,并联系车辆、组织他人具体实施,被告石英才给被告彭华支付运碑工资1000元、车费600元、餐费230元,符合承揽合同承揽人以相应的劳动和工具完成工作任务,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特征,从参与人员的结构上看,被告彭华是聚合上碑人员的关键,而被告石英才不具备聚合上碑人员的联络能力。从事后支付的1830元来看,该款项应为报酬,被告彭华在正常完成该项工作后,除去应支付他人劳务费用、运费、餐费后,尚有结余,符合承揽合同报酬的特征。同时,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彭华认为其与被告石英才系委托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宋泽恩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20423.55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按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即其误工费为18544.44元(37604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为6181.48元(37604元÷365天×60天);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60/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即27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1539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相应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宋泽恩虽现年64岁,但其定残之日为2020年11月24日,其定残之日年满63岁,故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扣减3年,其残疾赔偿金为26171.5元(15395元×10%×17年);8、复查费142.8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89523.77元。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彭华叫刘自贵帮其喊人装运石碑,刘自贵喊了刘自富、尚立忠、宋泽恩,四人的工资均由被告彭华支付,每人220元,由此,原告宋泽恩与被告彭华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宋泽恩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彭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未为劳务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在现场管理过程中也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泽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时,其经常从事装运石碑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经验,但原告在装运石碑过程中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石英才与被告彭华系承揽合同关系,对运碑的实施主体没有明确的资质要求,且被告彭华常年从事石碑制作、运送工作,应具有运送石碑的相关经验,被告石英才作为定作人并没有定作、指示、选任过错,被告石英才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彭华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彭华应赔偿原告62666.64元(89523.77元×70%);原告受伤后,关于被告彭华垫付的生活费、交通费,因被告彭华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泽恩自认被告彭华垫付生活费、交通费550元,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彭华垫付金额为55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彭华实际尚需赔偿原告62116.6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宋泽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复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116.64元;二、驳回原告宋泽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元,原告宋泽恩承担260元,被告彭华承担604元。二审中,彭华向本院提交了图片1张,并申请证人李某、印某当庭作证,拟证明石英才和彭华之间不是承揽关系,一审认定4人装车上碑岩错误。宋泽恩、石英才对彭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彭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石英才和彭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李某、印某的证言可以印证一审认定4人装车上碑岩是正确的。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彭华与石英才系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正确,判决彭华承担70%的责任是否恰当。现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彭华专门从事石碑制作,石英才到彭华处定制石碑,石碑的制作由彭华独立完成,石碑的运送事宜亦由其联系车辆、组织人员实施,石英才只负责支付报酬并接受工作成果,故双方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彭华与石英才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正确。彭华上诉提出双方不构成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彭华叫刘自贵帮其喊人装运石碑,刘自贵喊了宋泽恩,宋泽恩的工资由彭华支付,据此可以认定宋泽恩与彭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彭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在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宋泽恩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泽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经常为彭华碑场运送石碑,应当清楚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据此可以减轻彭华的责任。一审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彭华对宋泽恩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是恰当的。宋泽恩、彭华双方关于一审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石英才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没有定作、指示、选任的过错,一审没有判其承担责任,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宋泽恩、彭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宋泽恩负担432元,上诉人彭华负担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辉雪审 判 员 钟以祥审 判 员 肖昌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符兆敏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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