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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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229号案件名称
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毅案件缘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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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城山新城小区9#-07号。法定代表人:李会芹,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毅,男,198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132,000元损失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20年樱桃损失132,000元证据不足。二、即使被上诉人有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的过错有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三个焦点问题均没有充分论证,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案涉大棚樱桃是否实际毁损问题,一审我方举证了录像和法定代表人王斌及其母亲到大棚查看的录像,可以看到树上的樱桃都受损。一审中的证人郭某证明了发生假药受损后,樱桃叶卷,果肉受损。还有郝学思的证明,也能证明樱桃树不可能有收获的事实。郭某的证明是樱桃已经受损,没有任何樱桃收获。2020年3月24日大连市农业农村局现场笔录记载,当时只有零星樱桃长在树上。2.关于答辩人樱桃损失和上诉人出售假药的因果关系问题,郝学思、郭某证明,使用假药时,樱桃出现毁损,而没有用药的樱桃长的是正常的。大连市农业农村局调查,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农药系假药,足以证明案涉大棚内的樱桃树和樱桃损害是上诉人农药所致,不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的樱桃损失是使用上诉人的假农药造成的。对上诉人鉴定请求,一审法院不准许的做法也是正确的,避免了一审以鉴定代替审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增加当事人诉讼费用,浪费上诉人的时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樱桃损失132,000元(2020年已经产生的损失);赔偿樱桃树2021年减产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开始经营多个樱桃大棚。2020年1月4日,原告委托郭某在被告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农药蚜螨虱绝杀产品(含量为异丙威15%,噻虫嗪20%,哒螨灵35%,剂型为烟剂,标称为北京埥大宝丰化工有限公司)2袋。2月2日晚,原告用该农药对其经营的一个樱桃大棚进行熏蒸。熏蒸后,案涉樱桃大棚的樱桃树陆续发生叶片卷边发黄,樱桃幼果果面凹凸不平,后幼果果面干瘪并全部落果等状况。原告与被告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滨及担任售货员的王滨母亲孙国丽就樱桃受害情况进行沟通解决,王滨本人亦至案涉樱桃大棚查看,并称积极与农药生产厂家沟通协商。后因被告迟迟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商一致,原告将被告举报至大连市农业农村局。大连市农业农村局经调查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大农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假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0年3月31日,执法人员对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滨进行了询问,了解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从上门推销的霍姓业务经理处购进上述农药产品,购药时未查看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等证明文件。经查询,上述农药产品标称的内容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经营假农药,本机关于2020年4月3日依法立案调查。……本机关认为: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之规定。……本机关经调查认定: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的标称北京埥大宝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94105(含量为异丙威15%,噻虫嗪20%,哒螨灵35%)烟剂型的蚜螨虱绝杀农药产品150袋,已全部销售,共获得销售收入1317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并参照大连市农委农药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经营假农药的,货值金额1000-1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该公司停止经营标称北京埥大宝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94105(含量为异丙威15%,噻虫嗪20%,哒螨灵35%)剂型为烟剂的蚜螨虱绝杀农药产品,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17元;2.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计6585元……”。该行政处罚现已生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范围为:现场勘验时点已过樱桃结果期,无法勘测结实情况,本次评估为假设2020年大樱桃绝收前提下的损失价值。樱桃树提前开花,需加强树势管理,但对2021年产量基本无影响,因此未评估2021年樱桃树减产的数额。结论为:2020年大樱桃损失价值132,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经查询中国农药信息网,登记证号为PD20094105,农药名称为异丙威,总含量10%,剂型为烟剂的登记证持有人为河南省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而非案涉药品所标称的北京埥大宝丰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作物、水果种植、收购、销售,采摘,苗木种植、繁育、销售;化肥、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农膜、农机销售,凭委托代销农作物种子,国内一般贸易等。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3日由王滨变更为李会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原告樱桃损失的原因;二、原告樱桃损失数额的确定;三、原、被告间责任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的樱桃损失系因使用被告出售的产品造成的。虽被告辩解,原告的樱桃损失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且无法确定系案涉大棚使用了被告出售的药品。经查,原告使用被告出售的产品,樱桃树出现不良反应后,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滨及其母亲孙国丽进行多次沟通调解,王滨本人亦至案涉樱桃大棚查看,同时原告举报后,大连市农业农村局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的樱桃损失系使用被告出售的产品造成的。而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亦因上述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销售的产品造成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故对被告申请就案涉产品是否能对樱桃造成损害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因案涉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为“假设2020年大樱桃绝收前提下的损失价值”,使用的是假设的前提,故该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大连市农业农村局卷宗材料和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案涉樱桃大棚于2020年幼果全部落果,为绝收状态。故该评估报告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三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农药商品的经营企业,进购药品时,未查看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等证明文件,致使进购假农药,从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具有过错,应就原告2020年樱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接受行政处罚,故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应由案外人郭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21年樱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毅经济损失13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因上诉人销售的假农药造成被上诉人樱桃损失,故对上诉人申请就其销售的假农药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至于案涉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樱桃大棚于2020年幼果全部落果,为绝收状态。据此,案涉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为“假设2020年大樱桃绝收前提下的损失价值”,符合本案事实,一审予以采信,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大连丽果益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胥涛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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