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春起与洪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1民初11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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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1民初11400号案件名称
谷春起与洪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谷春起;洪太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11400号原告:谷春起,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太富,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原告谷春起与被告洪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春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太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春起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洪太富立即给付原告谷春起借款15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28日,被告洪太富以购买院落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并就剩余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款书》,约定2018年年底之前还款10万元,2019年年底之前偿还剩余5万元,并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洪太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太富曾为谷春起进行装修,二人因此相识。2013年8月28日,谷春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洪太富支付20万元。据原告谷春起称,该款项系被告洪太富为购买农家院向其借款。谷春起同时认可洪太富于2018年2月向其偿还了5万元。2018年2月9日,洪太富向谷春起出具《借款书》,内容为:“一、借款人:洪太富;二、债权人:谷春起;三、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四、借款用途:买地用金;五、借款地点: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燕华营村幸福东路临5号;六、约定利息:与银行同息;七、还款日期:2018年底还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2019年底还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人签字:洪太富;债权人签字:谷春起;证明人:胡喜胜。”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谷春起所提供的证据,洪太富因购买农家院缺乏资金向谷春起借款,谷春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洪太富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故谷春起要求洪太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亦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支持。在约定借期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利息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谷春起剩余借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以1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洪太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耿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成竹书 记 员 李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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