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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付金德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3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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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324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付金德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付金德;张玉生;苗小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32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住所地:甘州区西大街富民小区C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252772712。负责人:屈燮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付金德,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被执行人:张玉生,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被执行人:苗小山,男,汉族,1986年8月3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被执行人付金德、张玉生、苗小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付金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利息18330.41元(利息清至2019年3月22日),合计98330.4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张玉生、苗小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金德追偿。案件受理费22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58元,由被告付金德、张玉生、苗小山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传票等执行文书,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2021年6月19日、2021年7月9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6日,本院分四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张玉生名下有甘GP××××号别克牌汽车一辆,反馈发现被执行人苗小山名下有甘GQ××××号长城牌汽车一辆,经查上述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移送交警部门扣押,其他反馈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6月20日,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4.2021年6月25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8月4日,本院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住址到甘州区新墩镇调查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6.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7.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8.2021年9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18041.32元,尚未能执行到位标的118041.32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张玉生名下有甘GP××××号别克牌汽车一辆,反馈发现被执行人苗小山名下有甘GQ××××号长城牌汽车一辆,经查上述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移送交警部门扣押,其他反馈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玲审判员 张燕燕审判员 张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璇附:本案所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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