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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粤16刑更1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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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6刑更1168号
  • 案件名称

    吴小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吴小雄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6刑更1168号罪犯吴小雄(累犯),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粤1521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粤15刑终29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1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吴小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吴小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雄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5次,剩余考核分166分,累计2次扣分,共扣43分。罚金3000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小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丽 梅审判员 欧阳海林审判员 许  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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