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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李宏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9民初1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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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9民初1011号
  • 案件名称

    蒙某某、李宏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旬邑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蒙西泥;李宏璋;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29民初1011号原告:旬邑县XX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男,汉族,系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该信用联社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一,男,汉族,(未到庭)。被告:蒙某某,女,汉族,(系李某一之妻)。原告旬邑县XX社与被告李某一、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李某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旬邑县XX社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9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7.612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一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蒙某某辩称:李某一因工作不能到庭,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属实,我们作为共同借款人也签了字,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化肥门市,后因亏损没有及时还款,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愿意尽力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请求:1、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被告蒙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借款人同意扣划授权书一份,贷款发放流水单一份,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给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90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蒙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蒙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李某一、蒙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最高额度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月利率为7.6125‰。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一的账户发放了19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就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就负有及时、全面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李某一、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及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二被告李某一、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爱 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磊 朋 书  记  员   马 恩 伟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旬邑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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