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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继生、高钜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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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352号
  • 案件名称

    赖继生、高钜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赖继生;高钜雄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继生,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豪,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钜雄,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铮杰,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继生因与被上诉人高钜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继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钜雄向赖继生支付从2019年11月至《协议书》终止之日止的租金,并以每月拖欠的租金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赖继生(从2019年11月计至2021年1月25日租金为52500元,利息约为1194.1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钜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其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赖继生与高钜雄之间的案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协议书》无效的情形,赖继生依法可根据《协议书》要求高钜雄支付租金,《协议书》及案涉财产的属性并不影响高钜雄履行合同义务。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只要案涉《协议书》签订双方均具有双赢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协议书》在双方签订后就为有效的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而《协议书》中赖继生与高钜雄已约定案涉海鲜鱼池等财产自2019年2月15日起由高钜雄个人使用,高钜雄于每月25日前向赖继生支付3500元租金,《协议书》期限至2027年1月31日,该《协议书》的约定是赖继生与高钜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高钜雄应向赖继生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2.案涉海鲜鱼池、刺身房及所有制冷设备等财产是否为合伙财产,《协议书》究竟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经营管理的内部约定还是租赁合同,并不影响高钜雄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案涉海鲜鱼池、刺身房等案涉财产为赖继生与高钜雄之间的合伙财产,那么作为合伙人的赖继生与高钜雄就是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对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换言之,赖继生与高钜雄对案涉财产均有使用的权利,而此时《协议书》约定高钜雄向赖继生支付租金就应视为因高钜雄个人单独使用了这些案涉财产,而对赖继生失去使用案涉财产权利的补偿;如案涉财产不是合伙财产,那么本案更无争议,《协议书》直接根据租赁合同理解,由高钜雄依约向赖继生支付租金即可。另外无论《协议书》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经营管理的内部约定还是租赁合同,正如上述,《协议书》均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案涉财产及《协议书》属性的认定均不影响高钜雄履行义务。二、赖继生已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赖继生并未起诉合伙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据以判决驳回赖继生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1.在一审中,赖继生已提交上述《协议书》作为证据,高钜雄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亦根据此证据认定了赖继生与高钜雄之间存在租赁案涉海鲜鱼池等财产的事实,对于赖继生来说,赖继生已于一审中为自己所主张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举证,但一审法院在高钜雄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以赖继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赖继生的诉讼请求,这明显是与其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的,是适用法律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而赖继生坚持认为赖继生与高钜雄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就因赖继生对法律理解与其不一致就认为赖继生以租赁合同关系要求高钜雄支付租金及利息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且该判决也并未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案由体系的编排制定只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在结案时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发现赖继生与高钜雄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与立案案由不一致的,应依法变更案由并进行审理,而不是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认定来决定案由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是根据其认定的事实以及赖继生与高钜雄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决定案由并进行审理,而是根据赖继生不同理解的案由作出的判决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当事人双方如存在合伙关系,可另行诉请解决合伙争议,并不能以驳回诉讼请求,简单排除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非法剥夺赖继生的合法权利。高钜雄辩称,高钜雄在一审中已经主张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伙纠纷,一审法院支持了高钜雄的抗辩主张,因此,高钜雄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赖继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钜雄支付从2019年11月至《协议书》终止之日止的租金给赖继生,并以每月拖欠的租金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赖继生(从2019年11月计至租金为52500元,利息约为1194.13元);本息合计约为5360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钜雄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赖继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17元(已由赖继生预交),由赖继生负担。二审期间,本案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赖继生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赖继生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显示,赖继生与高钜雄及案外人陈某某自2018年8月在江门市蓬江区,后案外人陈某某退出合伙,赖继生与高钜雄各占合伙份额50%。诉讼期间,赖继生与高钜雄确认双方尚未终止合伙关系。虽然本案赖继生提供于2019年2月15日与高钜雄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高钜雄以租赁的形式自负盈亏独自经营合伙财产,每月支付租金给赖继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基于本案双方就涉案合伙财产经营的合伙关系尚未终止,因此,上述协议书中对高钜雄经营合伙财产即海鲜鱼池、刺身房、所有制冷设备及运输货车应付的对价租金实质应是合伙盈余分配,一审法院作出本案赖继生与高钜雄因履行合伙财产经营管理的内部协议发生的纠纷属合伙纠纷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一审法院对赖继生仍坚持主张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高钜雄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赖继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5元(已由赖继生预交),由赖继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砚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倩瑜书 记 员  黄巧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继生,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豪,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钜雄,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铮杰,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继生因与被上诉人高钜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继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钜雄向赖继生支付从2019年11月至《协议书》终止之日止的租金,并以每月拖欠的租金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赖继生(从2019年11月计至2021年1月25日租金为52500元,利息约为1194.1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钜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其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赖继生与高钜雄之间的案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协议书》无效的情形,赖继生依法可根据《协议书》要求高钜雄支付租金,《协议书》及案涉财产的属性并不影响高钜雄履行合同义务。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只要案涉《协议书》签订双方均具有双赢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协议书》在双方签订后就为有效的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而《协议书》中赖继生与高钜雄已约定案涉海鲜鱼池等财产自2019年2月15日起由高钜雄个人使用,高钜雄于每月25日前向赖继生支付3500元租金,《协议书》期限至2027年1月31日,该《协议书》的约定是赖继生与高钜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高钜雄应向赖继生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2.案涉海鲜鱼池、刺身房及所有制冷设备等财产是否为合伙财产,《协议书》究竟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经营管理的内部约定还是租赁合同,并不影响高钜雄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案涉海鲜鱼池、刺身房等案涉财产为赖继生与高钜雄之间的合伙财产,那么作为合伙人的赖继生与高钜雄就是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对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换言之,赖继生与高钜雄对案涉财产均有使用的权利,而此时《协议书》约定高钜雄向赖继生支付租金就应视为因高钜雄个人单独使用了这些案涉财产,而对赖继生失去使用案涉财产权利的补偿;如案涉财产不是合伙财产,那么本案更无争议,《协议书》直接根据租赁合同理解,由高钜雄依约向赖继生支付租金即可。另外无论《协议书》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经营管理的内部约定还是租赁合同,正如上述,《协议书》均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案涉财产及《协议书》属性的认定均不影响高钜雄履行义务。二、赖继生已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赖继生并未起诉合伙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据以判决驳回赖继生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1.在一审中,赖继生已提交上述《协议书》作为证据,高钜雄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亦根据此证据认定了赖继生与高钜雄之间存在租赁案涉海鲜鱼池等财产的事实,对于赖继生来说,赖继生已于一审中为自己所主张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举证,但一审法院在高钜雄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以赖继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赖继生的诉讼请求,这明显是与其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的,是适用法律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而赖继生坚持认为赖继生与高钜雄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就因赖继生对法律理解与其不一致就认为赖继生以租赁合同关系要求高钜雄支付租金及利息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且该判决也并未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案由体系的编排制定只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在结案时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发现赖继生与高钜雄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与立案案由不一致的,应依法变更案由并进行审理,而不是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认定来决定案由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是根据其认定的事实以及赖继生与高钜雄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决定案由并进行审理,而是根据赖继生不同理解的案由作出的判决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当事人双方如存在合伙关系,可另行诉请解决合伙争议,并不能以驳回诉讼请求,简单排除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非法剥夺赖继生的合法权利。高钜雄辩称,高钜雄在一审中已经主张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伙纠纷,一审法院支持了高钜雄的抗辩主张,因此,高钜雄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赖继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钜雄支付从2019年11月至《协议书》终止之日止的租金给赖继生,并以每月拖欠的租金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赖继生(从2019年11月计至租金为52500元,利息约为1194.13元);本息合计约为5360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钜雄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赖继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17元(已由赖继生预交),由赖继生负担。二审期间,本案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赖继生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赖继生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显示,赖继生与高钜雄及案外人陈某某自2018年8月在江门市蓬江区,后案外人陈某某退出合伙,赖继生与高钜雄各占合伙份额50%。诉讼期间,赖继生与高钜雄确认双方尚未终止合伙关系。虽然本案赖继生提供于2019年2月15日与高钜雄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高钜雄以租赁的形式自负盈亏独自经营合伙财产,每月支付租金给赖继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基于本案双方就涉案合伙财产经营的合伙关系尚未终止,因此,上述协议书中对高钜雄经营合伙财产即海鲜鱼池、刺身房、所有制冷设备及运输货车应付的对价租金实质应是合伙盈余分配,一审法院作出本案赖继生与高钜雄因履行合伙财产经营管理的内部协议发生的纠纷属合伙纠纷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一审法院对赖继生仍坚持主张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高钜雄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赖继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5元(已由赖继生预交),由赖继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砚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倩瑜书 记 员  黄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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