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洪、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8民初1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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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8民初1914号案件名称
郭洪、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郭洪;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四川世纪天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8民初1914号原告:郭洪,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一,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粤华星光天地商业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0833920027。法定代表人:王杨洋。被告:四川世纪天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1号富森美家居科维商城10-负2-32至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62347713G。法定代表人:王豪。原告郭洪与被告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置地公司)、四川世纪天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华置地公司、世纪天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199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59115.62元;3.上述款项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的相关规定有限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粤华置地公司与世纪天伦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兴文县粤华.星光天地6号楼2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之后原告还通过同样的方式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粤华.星光天地外摆遇见9号的装饰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6号楼2楼总工程款1098801.48元,遇见9号总工程款576060元。之后,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尚欠719900元。因原告欲购买被告的商铺,于是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了《抵款情况说明》,由原告购买被告的5间商铺(分别为粤华.星光天地商业5区的5-3-08、5-3-07、5-3-18、5-3-03、5-3-17),购房款总价为691944.00元,购房款由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冲抵,其余27956元由粤华置地公司向世纪天伦公司补齐,世纪天伦公司指定原告为商铺产权人。原告与粤华置地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现售备案。在上述商铺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时,案外人四川省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粤华置地公司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并胜诉。诉讼中,芙蓉公司查封了原告拟购买的房屋,原告对芙蓉公司的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拟购买的房屋至今仍处于查封状态。因此,原告已无法取得拟购买房屋的所有权,粤华置地公司已经无法用房屋来冲抵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故粤华置地公司应当支付款项,世纪天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款项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粤华置地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世纪天伦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有的工程款应由原告直接与粤华置地公司结算。虽然世纪天伦公司与粤华置地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但结算单据是原告签字,以房抵债协议的受益人也是原告,足以证明世纪天伦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也没有收取管理费用。因此,世纪天伦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世纪天伦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粤华置地公司与世纪天伦公司签订了《工程装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宜宾市兴文县粤华.星光天地6号楼2楼;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总造价暂定600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为准……”2018年8月6日,世纪天伦公司与粤华置地公司对粤华.星光天地6号楼2楼装修工程及另外的外摆区遇见9号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其中,6号楼2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098801.48元,遇见9号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576060元,世纪天伦公司与粤华置地公司均在结算单据上盖章,郭洪代表世纪天伦公司在结算单据上签字。2019年8月8日,世纪天伦公司出具一份《抵款情况说明》,载明“世纪天伦公司欲购买商业5区的5-3-08、5-3-07、5-3-18、5-3-03、5-3-17商铺,合计总价691944元。购买商铺款项由所欠工程款719900元冲抵,其余欠款27956元由粤华置地公司补齐。世纪天伦公司指定上述商铺产权人为郭洪……”郭洪在该说明上签字注明: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同年11月7日,粤华置地公司与郭洪签订了购买前述五套商铺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年11月11日,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对前述五套商铺进行了商品房现售备案登记,登记购房人为郭洪。2019年,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四川省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粤华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芙蓉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9)川15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对前述备案登记购房人为郭洪名下的5套房产进行了查封。2020年,郭洪对该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5执异236、237、238、239、24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郭洪提出的异议请求。原告郭洪现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合同、结算单据、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粤华置地公司作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人,应当在自己欠付的款项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郭洪与被告粤华置地公司的《抵款情况说明》可知,粤华置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为719900元,故粤华置地公司应当向郭洪支付该欠付的款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经查,2019年8月8日,被告粤华置地公司与原告郭洪就以房抵债达成了一致协议,并于同年11月完成了商品房的备案登记。之后,因粤华置地公司因欠四川省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粤华置地公司用以抵偿给郭洪的五套商铺均被查封。经郭洪提出执行异议后,其异议请求均被驳回,故前述以房抵债协议已无法实现。因此,被告粤华置地公司应当自2019年8月8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郭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郭洪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只有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另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明确,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才允许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郭洪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世纪天伦公司有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结算日期为2018年8月6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日期是2019年8月8日,故现有证据也反映不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粤华置地公司、世纪天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洪支付719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被告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高赫洲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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