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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马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高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特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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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特267号
  • 案件名称

    快马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高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快马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高飏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特267号申请人:快马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路13号院1号楼1106。负责人:张功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女,快马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高飏,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申请人快马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快马出行公司)与被申请人高飏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快马出行公司称,仲裁庭认定我公司未能就考核标准、评定标准、分配比例等提供相关证据,未能证明高飏存在扣减绩效工资的情形,但实际上我公司早已经向高飏出示和告知“考核标准、评定标准、分配比例和存在扣减绩效工资的情形”的相关信息,但高飏却故意隐瞒了这些事实,这些证据足以影响裁决结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3313号裁决书。高飏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书,不同意快马出行公司的申请,我不存在隐瞒案件事实的情形。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3313号裁决书,裁决:一、快马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高飏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绩效工资三千八百九十元;二、快马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高飏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工资扣款九百一十元;三、驳回高飏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查明,高飏于2021年3月10日入职快马出行公司,岗位为销售总监。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高飏试用期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第十二条约定了高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费用组成,试用期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4800元、福利费用3600元;第十四条约定了快马出行公司有权根据高飏所在工作岗位及工作表现,为其提供绩效工资及其他福利。若存在绩效不达标导致扣除部分绩效工资的情况,快马出行公司应以约定送达方式向高飏确认,高飏应在收到上述确认的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约定送达方式向快马出行公司予以回复确认,如高飏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确定方式向快马出行公司回复确认意见,则视为高飏同意快马出行公司的相关考核处理意见;第十六条约定了快马出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使用包括但不限于“钉钉”“微信”“公司邮件”等互联网软件进行工作安排及考核工作,高飏应予以配合并按照考核规定按时进行考核。在同时具备考勤机或“钉钉软件”在线考勤的情形下,以人事部门记载的最终考勤记录为准,同时,高飏应按时在钉钉提交工作日志及工作计划,未按时提交的,可视情况及未完成工作任务或旷工进行考核;第四十一条约定了双方另行签订的公司管理制度(编号kmcx-33-02)及入职邀请通知、岗位责任、工作内容通知为本合同附件。双方均确认高飏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快马出行公司未支付高飏该期间绩效工资4800元,因高飏未填写日报周报,故另扣款910元。快马出行公司主张未支付高飏绩效工资的原因为其未完成绩效考核。快马出行公司就未填写日报周报扣款、绩效扣款的依据提供了:1.钉钉公告。钉钉公告发布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载明日报须于当日24点前提交,周报须于下周一9点前提交,因故未交工作日志者,要出具体说明情况,无故不交者将予以通报批评,并于绩效中体现,具体为日报每天30元、周报每周100元。高顾2021年4月存在未报日报17天、周报4周的情况,故共扣款910元。高飏认可钉钉公告的真实性,但主张快马出行公司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未填写日报周报要罚款及罚款金额,其亦不同意未填写日报周报要罚款,且其2021年3月也未写全,但该月并未扣款。2.辞职信。辞职信载明高飏于2021年4月30日以个人原因,自觉不能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高飏认可辞职信的真实性,但否认其不能胜任工作。双方均确认高飏与快马出行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3.快马公司各部门承担费用表。快马公司各部门承担费用表载明高飏主要业务为红旗高端定制销售,月预算费用为50万元,承担比例为25%,应承担费用为12.5万。4.月度指标一周分解表。月度指标一周分解表载明3月29日至4月2日计划红旗高端H9:3台,实际1台待定。4月5日至4月9日计划:8台,实际1。4月12日至4月16日计划:33台,实际0。5.2021年各部门任务进度(4.6-4.9)表、2021年各部门任务进度(4.19-4.23)表。2021年各部门任务进度(4.6-4.9)表载明高飏该期间任务安排为银行活动组织及要客搜集本周工作目标:定制2台,以收到定金为准,时间节点为本周五。完成进度为收到定金一台,车主王利华。完成情况为50%。2021年各部门任务进度(4.19-4.23)表载明高飏该期间任务安排为本周2台高端定制,完成红旗项目启动仪式的各项配合工作,以及红旗相关车辆的收单工作。完成进度为唐国强协议已签。完成情况为进行中。6.岗位提成福利费用发放管理制度细则。岗位提成福利费用发放管理制度细则载明具有业务拓展、市场营销销售职责的岗位,按月完成业务拓展合同签单或市场销售签单职责后计算该月绩效工资进行发放(即绩效工资)。7.kmcx-33-01公司管理制度。公司管理制度载明员工工资由固定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绩效工资是根据员工考勤表现、工作绩效及公司经营业绩确定的、不固定的工资报酬,每月调整一次。绩效工资在工资总额中占0-50%。人事部每月对员工进行考核,确定绩效工资发放比例并报行政部审核、经行政总经理审批后交财务部作为工资核算依据。快马出行公司未能就考核标准、评定标准、分配比例等提供相关证据。高飏仅对上述证据3至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仲裁委认为,关于高飏要求快马出行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绩效工资4800元的请求,绩效工资是用人单位基于本单位经济效益、劳动者的个人表现及业绩等综合因素自主发放具有奖励性质的货币,而非劳动者基于所提供劳动结果的必然。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具体的绩效工资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但这并不代表用人单位有无限的经营自主权。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绩效工资为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亦属于工资。据此,用人单位在制定绩效工资发放制度和规定时,必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应将相关支付规定向劳动者公示告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快马出行公司使用“钉钉”等软件进行工作安排,以及快马出行公司提供、高飏认可真实性的发布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的钉钉公告内容,日报、周报需按时提交,不提交则在绩效中予以体现,即扣发相应绩效工资。高飏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高飏未按钉钉公告的要求提交日报、周报,快马出行公司不进行处理的行为并未损害员工利益,但作出处罚亦有依据,故仲裁委对高飏所述其未提交2021年3月日报、周报并未扣款,则不提交2021年4月日报、周报亦不应扣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快马出行公司扣除绩效工资910元并无不妥。对于其他绩效工资部分,快马出行公司主张高飏绩效工资经考核后发放,但快马出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体现高飏的工作计划,未能体现工作达到何种情形可被评定为何种等级,何种等级对应多少绩效工资金额,且在快马出行公司提交的kmcx-33-01公司管理制度中写明“人事部每月对员工进行考核,确定绩效工资发放比例并报行政部审核、经行政总经理审批后交财务部作为工资核算依据”,可体现快马出行公司的绩效工资系根据相关比例进行发放。但快马出行公司未能就考核标准、评定标准、分配比例等提供相关证据,未能证明高飏存在扣减绩效工资的情形,故快马出行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快马出行公司应补发高飏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绩效工资3890元。关于高飏要求快马出行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日报周报扣款910元的请求,快马出行公司在钉钉公告中规定,无故不交日报、周报者将予以通报批评,并于绩效中体现。快马出行公司已将是否按时填写日报周报列为绩效的考核内容,且在核算绩效工资一节,仲裁委已将该910元予以扣除,故快马出行公司基于高飏未按时填写日报、周报的同一行为对其进行二次罚款处罚,实属不妥。故快马出行公司应补发高飏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因未填写日报周报从绩效工资以外的工资部分扣除的910元。本院认为,仲裁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主张的举证,作出了快马出行公司向高飏支付绩效工资、工资扣款的处理。现快马出行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争议事实作出的审查认定提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快马出行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快马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快马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明磊审 判 员 李俊晔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黄 骏书 记 员 关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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