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隆宝与上海大瑞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民初18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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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18538号案件名称
黄隆宝与上海大瑞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黄隆宝;上海大瑞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邵红斌;吴艳;曾建云案件缘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3民初18538号原告:黄隆宝,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大瑞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隆宝,执行董事。第三人:吴艳,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南大桥乡黄柏堰村南楼村民组。第三人:邵红斌,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晓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曾建云,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福建省古田县大桥镇门里村门里路XX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隆宝与被告上海大瑞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吴艳、邵红斌、曾建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黄隆宝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隆宝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黄隆宝负担。审判员 张庆刚书记员 章雪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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