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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六盘水中维华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1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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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1859号
  • 案件名称

    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六盘水中维华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六盘水中维华盾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滥坝镇栖凤苑A区7号楼二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095477759J。法定代表人:李正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凡,系四川明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9101221145。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勇,系四川明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19971010589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中维华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83992968C。法定代表人:姜昆,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2371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斌,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110046。上诉人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中维华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润田“御022100景江山”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举证被上诉人系与贵州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的《润田“御景江山”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合情合理解释,并且当庭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无上诉人任何痕迹的合同进行墨迹时间鉴定,以证实被上诉人弄虚作假。可一审法院不但对上诉人的举证和申请置之不理,连判决书都没有给出一丁点不予采信和不予鉴定的理由,确实让人难以信服。同时,上诉人认为,即使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项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也不应当计算利息。中维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原判。2.被答辩人在双水开发的“御景江山”房地产项目的配电工程是答辩人施工,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第一笔工程款一直是被答辩人在支付;3.润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凯,法定代表人李正学只是李凯的驾驶员。贵州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李凯为开发“御景江山”房地产项目而挂靠的施工单位。中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9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9219.2元{499200×3.85%×÷12×12个月(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同时2021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4992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支付,直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的《润田“御景江山”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六盘水中维华盾科技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润田“御景江山”房地产开发项目电气工程。2、工程地点:水城县第一小学前。二、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所有设计、采购、制作、运输、安装、检测、调试和验收通电,直至项目交付给甲方使用(包含一户一表开户,开户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2、承包范围:乙方按照与甲方协商满足用电的功能要求,负责润田“御景江山”电气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的安装;2.1、照明系统:管路预留预埋、穿线、照明灯具、开关、插座、配电箱及一户一表;2.2、动力系统:管路及套管预留预埋、电缆桥架安装、线缆敷设、配电设备线路安装及调试(包含所有电梯);2.3、消防系统:管路预留预埋、穿线;2.4.配电房:变压器、配电柜、设备基础、地坪漆等;2.5、柴油发电机组及线路;2.6、避雷接地的焊接;2.7、室外电缆沟、基础、线路、设备的安装施工;双电源回路由乙方负责;2.8、乙方提供竣工备案资料一式三份给甲方。三、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为总价包干(不含税),总价为:5560000.00元,不因市场材料及人工费变化而调整。若甲方要求提供发票,由乙方负责足额提供,发票所列税金由甲方承担。四、付款方式:1、甲方按月进度的80%支付给乙方。2、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供电局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95%的工程款给乙方;3、留取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满一年且未出现质量问题,保修金无息全部支付给乙方。”原告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该合同甲方处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未有人员签名。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御景江山配电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为:“致: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六盘水中维华盾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润田“御景江山”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现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现报上结算报告。一、根据合同,润田“御景江山”电气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伍佰伍拾陆万元整(¥5560000元)。二、工程增加安装签证款为:壹拾捌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182160元)。三、已支付工程款为:肆佰玖拾叁万零捌佰元整(¥4930800元)。四、还应支付工程款为:5560000元+182160元-4930800元=811360元(捌抬壹万壹仟叁佰陆抬元整)。”该结算单建设单位处用笔书写“经审核,电气工程款为:伍佰柒拾叁万元整(¥5730000.00元)周平”,该书写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该结算单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2020年1月15日,原告出具了领据,载明“今借到799200元。借款用途说明:御景江山强电款已结,照工资册领取。”该领据部门负责人审核一栏写明情况属实,周平予以签名。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10月19日《润田“御景江山”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上并未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未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但因该合同中载明“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六盘水中维华盾科技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御景江山”配电工程结算单中关于“致: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六盘水中维华盾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润田“御景江山”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用笔书写处“经审核,电气工程款为:伍佰柒拾叁万元整(¥5730000.00元)周平”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加之,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润田“御景江山”电气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出被告未与中维公司签订《润田“御景江山”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伪造证据、提供虚假合同的辩称,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辩称,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润田“御景江山”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墨迹时间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被告在结算单上用笔书写处“经审核,电气工程款为:伍佰柒拾叁万元整(¥5730000.00元)”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故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930800元及30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99200元,并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以工程款49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19219.20元(从2021年1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49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中维华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99200元,并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9219.20元(从2021年1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49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案件受理费89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92元,由被告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如应支付,质保金部分应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润田“御景江山”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上虽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御景江山配电工程结算单》加盖了公司印章,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质保金部分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不支付质保金利息是指质保期内不支付利息而不是指逾期支付质保金后仍然不支付利息,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截止2020年1月15日,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按双方结算的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润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岩审 判 员 张丽审 判 员 龙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欧静书 记 员 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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