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211民初2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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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211民初2761号案件名称
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芜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黎明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211民初2761号原告: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9982566XJ。法定代表人: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盛黎明,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原告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盛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虹、万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黎明立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4889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盛黎明支付。事实及理由:本公司系阳光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阳光花园A、B、C组团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如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盛黎明在我公司服务期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自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4889元(房屋面积(109.39㎡+63.42/2)×0.35元/㎡/月×99个月=4889元)。我公司多次催缴,但盛黎明依旧不予以理睬,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被告盛黎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为,阳光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分别与繁昌县阳光花园ABC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述合同对于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C区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约定为0.35元/㎡,跃层按50%收取。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黎明作为阳光花园小区C区的业主,依法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阳光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计算,盛黎明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欠付的物业管理费数额109.39平方米×0.35元/平方米/月×99个月+63.42平方米×0.35元/平方米/月÷2×99个月=4889元(取整数)。结合阳光物业公司提供的由繁昌县阳光花园ABC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测评表,本院酌情认定按照90%标准支付,即4889元×90%=4400元(取整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00元;二、驳回原告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良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 虹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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