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王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4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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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4675号案件名称
王强、王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强;王飞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4675号 原告王飞,男,汉族。被告王强,男,汉族。原告王飞诉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强购买原告王飞的铲车一辆,价款合计45500元,被告当时付款3500元,剩余4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款后被告干活工资抵顶欠款2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5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5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偿还5000元,现下欠20000元未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强购买原告王飞铲车一辆,出去被告当场给付3500元,下欠42000元由被告处欠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强购买原告王飞的铲车一辆,除去被告当场给付3500元,下欠4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款后被告给原告干活工资抵顶欠款2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5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5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偿还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飞持被告王强所立欠据索要购车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强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被告王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飞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宏人民陪审员 孙东明 人民陪审员 冯俊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拯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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