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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鹏、王永生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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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171号
  • 案件名称

    郭金鹏、王永生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郭金鹏;王永生;王联;党康柱;咸阳圣凯罗餐饮洗浴娱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金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伟,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伟,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联,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党康柱,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圣凯罗餐饮洗浴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金旭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党康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郭金鹏、王永生因与被申请人王联、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党康柱、咸阳圣凯罗餐饮洗浴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罗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金鹏、王永生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房屋根本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二审判决认定党康柱转让房屋40%份额的行为损害王联权益,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郭金鹏、王永生在咸阳宏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土地上建设完成,房屋建成后并未登记在宏图公司及党康柱、郭金鹏、王永生任何人名下。因此,宏图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郭金鹏、王永生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方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也仅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宏图公司提供名下土地使用权与两人也仅能形成债权关系,均不能产生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并且,王联申请了诉讼保全,认为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前提条件是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合法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为同一人,但宏图公司仅为前述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并且该房屋也非依法建设并经登记的合法房屋。郭金鹏、王永生、党康柱针对案涉无证房屋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是郭金鹏、王永生为了防止党康柱肆意举债侵害股东权益的无奈之举,案涉房屋根本无法上市交易,不能实际产生任何经济价值,此举对王联的权益不会产生任何影响。王联应通过在该执行案件中申请对拍卖案款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债权。(2)二审判决认定郭金鹏在签署案涉《房产协议书》时对40%房屋份额折价240万元系明显低价明知,缺乏证据证明。郭金鹏、王永生、党康柱三人签订《房产协议书》时,协商确定房屋折价600万元,符合实际情况。2015年1月9日,党康柱为向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城农商行)申请贷款,以宏图公司名义委托陕西恒达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案涉房屋评估价为2107.404万元。但案涉房屋属于无证房屋,根本无法上市交易,评估公司按照手续齐全的合法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并不准确,亦无意义。2.王联应当知道2019年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法院对宏图公司土地及案涉房屋的拍卖情况,郭金鹏、王永生有理由怀疑其与党康柱恶意串通,王联反而主张党康柱为逃避债务,通过与郭金鹏、王永生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案涉房屋份额,故意损害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3.王联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王联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案件处理结果会导致第三人承担一定的义务或享有一定的权益。但是,郭金鹏、王永生与党康柱确认之诉的处理结果显然不能对王联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王联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再者,王联以案涉房屋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称案涉房屋应属宏图公司所有,宏图公司在王联与党康柱民间借贷纠纷中属于保证人,但直到2019年12月24日执行终结时,王联也未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郭金鹏、王永生与党康柱确认之诉终审判决在2018年7月13日就已作出并公布。由此可知,王联在2018年对郭金鹏、王永生与党康柱确认之诉的结果应已知晓。王联在2020年4月24日才提起撤销之诉,已严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期限。4.二审判决武断地撤销了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但既未对郭金鹏、王永生与党康柱确认之诉案件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也未言明该案是否应当重新审理,严重侵犯了郭金鹏、王永生的诉权,让郭金鹏、王永生与党康柱确认之诉案件至今没有得到处理。5.案涉房屋的性质属于无证房屋,二审判决将无证房屋按照合法房屋进行处分,违反了国家土地、房屋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陕民终871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维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撤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联提交意见称,1.(2020)陕民终871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适当,郭金鹏、王永生的再审申请应当裁定驳回。2.(2020)陕民终871号案件与(2020)陕民终870号案件密切关联,(2020)陕民终871号民事判决是(2020)陕民终870号民事裁定的前提和基础,应对两案一并审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党康柱、圣凯罗公司均未提交意见。再审审查期间,郭金鹏、王永生提交(2018)陕0404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月9日评估报告的形成背景为党康柱为了向渭城农商行贷款,委托前述不动产评估咨询公司出具了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的评估报告。该银行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仅同意贷款390万元。涉案抵押物也仅有宏图公司名下土地,没有房产。因此,涉案房产实际不能产生对外经济价值,无法变现。再审申请人郭金鹏、王永生与党康柱对涉案房屋的内部处理对王联不产生任何影响。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下文详述具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包括:一是王联是否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是(2018)陕0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是否应予撤销;三是王联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关于王联是否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之裁判要点,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处分行为受到损害,该处分行为若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条件的,该债权人具备对损害其债权的生效裁判文书内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017年5月,王联与党康柱、宏图公司、圣凯罗公司的借款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了王联对党康柱的债权,还保全了宏图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即本案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2017年11月,党康柱与郭金鹏、王永生达成《房产协议书》,将建设于宏图公司被保全土地上的案涉房屋的40%权利份额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金鹏。王联以该转让价格远低于法院拍卖成交价为由,主张党康柱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到期债权,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因此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关于(2018)陕0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王联起诉撤销确认《房产协议书》合法有效的(2018)陕0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中是否成立,法院应重点审查王联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包括四个方面:王联对党康柱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党康柱将其40%的房产权益转让给郭金鹏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王联的债权是否因该财产转让行为受到损害,受让人是否知道财产转让行为损害王联的债权。第一,王联对党康柱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已经(2017)陕0404民初2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金鹏、王永生认为在该案中党康柱与王联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未举证证明;还提出圣凯罗公司为党康柱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应属无效的意见,但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第二,《房产协议书》约定的党康柱转让其房产权益的价格为240万元,但没有估值依据,而根据2015年1月陕西恒达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为2107.404万元。在2019年10月执行法院组织的当事人对案涉房产议价时,郭金鹏依据该份评估报告主张涉案房产估值为2107.404万元,其认可前述评估结果。最终郭金鹏通过执行程序,以2528.67万元的价格取得涉案房产,以此计算党康柱转让的房产份额价值接近1000万元,四倍于协议转让价,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第三,党康柱低价转让其房产权益的行为损害了王联的债权。(2017)陕0404民初280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已经裁定终结。郭金鹏等主张党康柱仍有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查上述财产线索此前执行法院均已掌握,但无法执行变现。在经法院强制执行确定无财产可执行且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党康柱低价转让房产权益的行为构成了对王联债权的损害。第四,受让人郭金鹏知道党康柱低价转让房产权益损害王联债权。王联与党康柱的债权债务于2017年5月为人民法院调解书所确认,圣凯罗公司也是该案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郭金鹏是圣凯罗公司的股东,于此时起其应当知道党康柱向王联借款的事实。党康柱与郭金鹏、王永生等于2017年11月签订《房产协议书》,此时党康柱对王联、郭群星,以及圣凯罗公司对渭城农商行等多笔债务已届清偿期且未能清偿。对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且未经评估,并远低于此前的评估价格的事实,郭金鹏订立协议时均为知情。综上,王联作为党康柱的债权人已经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前述生效裁判,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判正确。三、关于王联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王联不是《房产协议书》的当事人,其主张于2019年11月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产时知晓《房产协议书》和(2018)陕0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侵害其债权,郭金鹏、王永生没有提交证明王联于此时间前应当知撤销事由的证据。王联的主张的时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王联于2020年4月24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关于王联主张(2020)陕民终871号案件与(2020)陕民终870号案件一并审查的问题。(2020)陕民终870号案件是案外人郭群星作为党康柱的债权人,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对(2018)陕040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案件。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由于(2018)陕0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以及(2018)陕040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已经被(2020)陕民终871号民事判决撤销,郭群星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群星的起诉。经查,郭群星并未向本院申请再审,也不存在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法定事由,对王联合并审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金鹏、王永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金鹏、王永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兆祥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张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明娟书 记 员 冯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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