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梁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16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161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梁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梁某1;梁绍浓;周钳迪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女,200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铭,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欣,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绍浓,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周钳迪,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原审被告梁绍浓、周钳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江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减少赔偿金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支持梁某1康复费缺乏事实依据,应该予以纠正。根据广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某1臀部及双侧大腿多处增生性瘢痕形成,临床效果稳定,瘢痕愈合良好,已治疗终结,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梁某1目前并没有发生任何后续治疗费用,因此人保江门公司认为在治疗已终结前提下再提出该项主张明显不合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梁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梁某1一审举证的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已明确载明“处理意见:患者目前疤痕增生明显,髋关节活动部分牵拉受限。建议继续康复锻炼,疤痕弹力加压防治半年(预估疤痕膏,疤痕贴及弹力衣裤半年疗程花费约3万元)”,梁某1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已有医疗证明,人保江门公司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中记载的梁某1治疗终结而无需继续康复治疗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鉴定时的治疗终结不能作为认定伤情已痊愈无需康复治疗的结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支持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可以一并予以赔偿。二、人保江门公司对梁某1的康复费持有异议,但无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保江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周钳迪述称,其陈述意见与梁某1的二审答辩意见一致。梁绍浓未发表陈述意见。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江门公司、梁绍浓、周钳迪共同向梁某1赔偿人民币515438.1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人保江门公司、梁绍浓、周钳迪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1赔偿514058.10元。二、驳回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7.19元,由梁某1负担12.19元,人保江门公司负担446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江门公司应否赔付康复费用3万元给梁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梁某1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后术后慢性难愈性溃疡,根据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目前疤痕增生明显,髋关节活动部分牵拉受限。建议继续康复锻炼,瘢痕弹力加压防治半年(预估疤痕膏,疤痕贴及弹力衣服半年疗程花费约3万元)。”,另外医生又进行手写解释该费用为“住院期间康复锻炼用具及营养补助用品”。本院认为,首先,梁某1因本次事故多次住院治疗,术后造成难愈性溃疡,根据其医疗诊断和照片,可见其身上疤痕面积较大且明显;其次,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医院的盖章、医生的签名,故结合梁某1的病情状况,可以认定上述费用为梁某1为恢复病情所必须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保江门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梁某1该笔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女,200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铭,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欣,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绍浓,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周钳迪,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原审被告梁绍浓、周钳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江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减少赔偿金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支持梁某1康复费缺乏事实依据,应该予以纠正。根据广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某1臀部及双侧大腿多处增生性瘢痕形成,临床效果稳定,瘢痕愈合良好,已治疗终结,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梁某1目前并没有发生任何后续治疗费用,因此人保江门公司认为在治疗已终结前提下再提出该项主张明显不合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梁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梁某1一审举证的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已明确载明“处理意见:患者目前疤痕增生明显,髋关节活动部分牵拉受限。建议继续康复锻炼,疤痕弹力加压防治半年(预估疤痕膏,疤痕贴及弹力衣裤半年疗程花费约3万元)”,梁某1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已有医疗证明,人保江门公司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中记载的梁某1治疗终结而无需继续康复治疗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鉴定时的治疗终结不能作为认定伤情已痊愈无需康复治疗的结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支持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可以一并予以赔偿。二、人保江门公司对梁某1的康复费持有异议,但无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保江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周钳迪述称,其陈述意见与梁某1的二审答辩意见一致。梁绍浓未发表陈述意见。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江门公司、梁绍浓、周钳迪共同向梁某1赔偿人民币515438.1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人保江门公司、梁绍浓、周钳迪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1赔偿514058.10元。二、驳回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7.19元,由梁某1负担12.19元,人保江门公司负担446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江门公司应否赔付康复费用3万元给梁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梁某1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后术后慢性难愈性溃疡,根据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目前疤痕增生明显,髋关节活动部分牵拉受限。建议继续康复锻炼,瘢痕弹力加压防治半年(预估疤痕膏,疤痕贴及弹力衣服半年疗程花费约3万元)。”,另外医生又进行手写解释该费用为“住院期间康复锻炼用具及营养补助用品”。本院认为,首先,梁某1因本次事故多次住院治疗,术后造成难愈性溃疡,根据其医疗诊断和照片,可见其身上疤痕面积较大且明显;其次,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医院的盖章、医生的签名,故结合梁某1的病情状况,可以认定上述费用为梁某1为恢复病情所必须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保江门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梁某1该笔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宁、李忠民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保2123号 下一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战德玉等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3执保4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