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谌虹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2执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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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2执874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谌虹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谌虹璋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2执8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1号。负责人:陈星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谌虹璋,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谌虹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谌虹璋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谌虹璋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谌虹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谌虹璋无存款、无房产、无工商登记,在车辆管理、住房公积金中心、保险公司等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谌虹璋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谌虹璋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谌虹璋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丽红审判员 胡恒明审判员 邓青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敏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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