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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23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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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23823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北京盛仁堂医药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23823号原告: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柳营村委会东300米。法定代表人:葛俊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曼,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杏,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盛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0、42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郝勖凯,总经理。原告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汇通医药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堂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季汇通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曼、李文杏到庭参加诉讼,盛仁堂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季汇通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方货款204079.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方违约金40815.85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年度购销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供应商品,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结款的,我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结货款,且被告应当按照未结货款的20%另行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承担我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20年11月16日,双方盖章确认了《往来对账函》,明确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261953.92元。2021年1月被告陆续还款57874.67元,但仍有204079.25元未偿还,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盛仁堂医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四季汇通医药公司(甲方)与盛仁堂医药公司(乙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及价款以甲方每次交易出具、并由乙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接收的《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为准,乙方应当对该单据妥善保存,乙方应当按照该单据的金额如实填写《欠款单》,乙方应当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从甲方处购货量不得少于12万元,月平均购货量不少于1万元;乙方的授权业务代表,其权限包括药品购销、货物验收、代收发票及往来结算对账事宜,其签字确认的《欠款单》即为甲方向乙方结款的有效凭据之一;乙方须在每月25号以支票方式结算上月所有货款;甲方有权不定期向乙方发送《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往来账目对账函》核对欠款金额,乙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结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未结货款,乙方应当按照未结货款的20%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季汇通医药公司依约定陆续向盛仁堂医药公司发送货物,盛仁堂医药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1月16日,盛仁堂医药公司在《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往来账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付四季汇通医药公司货款261953.92元。庭审中,四季汇通医药公司主张该欠付货款对应的系2020年7月、8月的货物,此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四季汇通医药公司提供银行回单显示盛仁堂医药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其支付32874.67元、于2021年1月8日向其支付25000元。四季汇通医药公司表示此后盛仁堂医药公司再未支付其他款项。庭审中,四季汇通医药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1万元,需待本案所诉款项执行到位后支付,故无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四季汇通医药公司与盛仁堂医药公司之间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季汇通医药公司依约向盛仁堂医药公司供应货物后,盛仁堂医药公司应足额向四季汇通医药公司支付货款。盛仁堂医药公司在确认了对账函后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四季汇通医药公司要求盛仁堂医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季汇通医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盛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04079.25元及违约金40815.85元;二、驳回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北京盛仁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小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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