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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李琼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3221执106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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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221执106号之三
  • 案件名称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李琼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汶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李琼;康兵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221执10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中轴线11号楼。负责人:龙升红,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邹永娟,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李琼,女,1977年9月4日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被执行人:康兵,男,1977年10月20日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申请执行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李琼、康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依据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的(2019)川3221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款300800.90元及相关利息、执行费4412.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琼、康兵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二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向申请执行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单位回执、执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李琼、康兵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款300800.90元及相关利息,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474.00元、执行费4412.00元。现经合议庭评议,该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3221执1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宇审判员  李红审判员  张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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