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佩新、汪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114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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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1145号之一案件名称
吴佩新、汪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吴佩新;汪巍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11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佩新,女,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红,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巍,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吴佩新与被执行人汪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汪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吴佩新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若汪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4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14元,由汪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佩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4114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662元,已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于2021年4月15日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未查得被执行人在无锡市××贵溪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4、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5、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三、2021年8月6日,因被执行人汪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本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4662元,收取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4612元,尚有99502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范 俊书 记 员 邵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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