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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寺湾镇人民政府、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6执恢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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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6执恢100号
  • 案件名称

    淅川县寺湾镇人民政府、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淅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淅川县寺湾镇人民政府;李某;牛某;全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6执恢100号申请执行人:淅川县寺湾镇人民政府。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0日。被执行人:牛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8日。被执行人:全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7日。淅川县寺湾镇人民政府与李某/牛某/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6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李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淅川县寺湾镇人民政府贷款300000元及利息,牛某/全某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李某/牛某/全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淅川县寺湾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0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03月16日,04月09日,05月19日,07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李某/牛某/全某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存款,且已被我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03月19日至2022年03月18日,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2021年8月25日对牛某银行存款44700元予以划拨。2、查明被执行人全某名下有房产,在首执案件中已处理过,申请执行人淅川县寺湾镇人民政府放弃其以物抵债的权利。3、查明被执行人李某/牛某名下无不动产、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4、查明被执行人李某/牛某/全某名下无证券、保险等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三、2021年03月20日到全某住所调查被执行人全某的财产、现场调查等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全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06月10日,到牛某所在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牛某的财产、现场调查等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牛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06月10日,到李某所在单位调查被执行人李某的财产、现场调查等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李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09月0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我院查询的财产予以认可不要求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540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44700元,尚余2093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黄  鹏执行员 ?田季刚执行员 ?陈冠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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