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忠、郭怀元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4执46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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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4执462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永忠、郭怀元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叙永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永忠;郭怀元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4执4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永忠,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郭怀元,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524民初151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刘永忠申请执行郭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另外,被执行人郭怀元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郭怀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郭怀元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郭怀元名下的财产,仅查明被执行人郭怀元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527元,本院已依法扣划527元并已支付与申请执行人。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郭怀元户籍地村社干部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郭怀元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郭怀元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委托被执行人郭怀元经常居住地的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郭怀元在贵州省贵阳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永忠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郭怀元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刘永忠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郭怀元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被本院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郭怀元名下的银行存款527元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怀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524执4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云审 判 员 邱崇选审 判 员 杨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班 学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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