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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静、广州新起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4民初12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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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4民初12919号
  • 案件名称

    谢静、广州新起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谢静;广州新起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2919号原告:谢静,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新起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廖武。原告谢静诉被告广州新起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起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静,被告新起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廖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给原告续卡费用1588元;2、退还给原告会员卡剩余时间折现费用6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健身房(又名:新高度游泳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健身房”)办理了一年会员卡,当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费用:1200元,约定11月13日激活使用,截止2021年5月29日剩余时间6个月,折现价值600元。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卡一年合约,合约备注:“赠送一年卡+两年游泳,如果中途不营业,公司将全额退款”,当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费用:1588元,2021年5月29日被告关闭“健身房”,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以上合同义务,被告2021年5月29日突发通知,“健身房”将于2021年5月30关闭,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将合同债务转移至第三人。2021年5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以上合同费用,被告回复:“近日统一上报公司”,2021年6月4日原告询问退款进度,被告未回复。2021年6月1日原告请求“广州12345”协调处理,2021年6月22日“广州12345”答复:“协商无果,商家表示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在预谋关闭健身房的情况下还大肆宣传促销,诱骗原告续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己通过多种友好协商的方式,要求被告退款,但是被告至今不予处理,企图不了了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被告新起点公司辩称:花都区花东城管在2021年5月17日毫无征兆向我方经营场所张贴“公告”一张,要求商户包括我方必须于5月31日前搬迁完毕,因花东区政府的行为,导致我方无法继续提供原有场地给原告进行健身活动,我方不是主动违约,我方在收到公告后积极与其他健身俱乐部联系,最终决定与广州华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合作,且争取对每个受影响的会员多两个月的时间免费健身的优惠活动,尽最大努力不影响会员的利益,现在其他会员也是在新环境下毫无任何影响的进行健身活动。综上,我们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能力,变更场所是政府的行为导致的,不可对抗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律依据的,不能认可,恳请法院能公平公正判决。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新起点公司原在广州富力金港城生活小镇市场二楼经营健身房,其健身房包括健身单车房、器械区、操房、有氧区等场所及游泳池。原告谢静于2020年11月8日缴费1200元办理了其公司一年的会员卡,2020年11月13日激活并开始使用会员卡,2021年5月13日缴费1588元续办了一年的会员卡。2021年5月17日,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张贴公告一张,要求富力金港城肉菜市场二楼全体租户在本月31日前搬迁完毕。新起点公司和广州华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协商,由广州华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场地给新起点公司的有效的普通会员使用,并提供私人教练和场地给新起点公司的私教会员上课,新起点公司向广州华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021年5月29日,新起点公司向其会员发出通知,通知会员于2021年5月30日起可到广州华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SHARE健身俱乐部换领新的会员卡,私教会员所属的原有课程统一到广州华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SHARE健身俱乐部继续完成私教服务,课程节数不变,课程种类不变,私教会员健身卡,按照健身卡会员执行。同日,广州华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也发出接收通知,接收新起点公司的原有效会员到其健身俱乐部换领新卡并健身。广州华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SHARE健身俱乐部也具有单车房、器械区、操房、有氧区等健身场所,但没有游泳池。本案原告谢静在收到通知后,不愿到广州华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SHARE健身俱乐部去健身,要求新起点公司退款,新起点公司不同意,遂成本讼。本院认为:新起点公司在收取了原告的会费,为原告办理了会员卡之后,应当为会员提供约定的服务,因政府部门通知搬迁,原告无法在原地址营业,原告遂和案外人广州华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其会员转移至广州华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SHARE健身俱乐部,被告该行为系转移其义务给第三人,应当经原告方的同意,现原告不同意新起点公司将其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广州华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和新起点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新起点公司返还其续卡费用1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2020年的会员卡剩余时间折现费用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办理和激活使用会员卡的时间和新起点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之前关闭其原营业场所的时间,该会员卡已使用时间为6个月17天,1200元÷12月=100元/月,按平均每月30天计算,剩余卡费折现应为543.3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支持54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静和被告广州新起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广州新起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谢静会员卡续费费用1588元;二、被告广州新起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谢静会员卡剩余时间折现费用543.3元;三、驳回原告谢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被告须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静负担1元,由被告广州新起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紫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健东书 记 员 邹洁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五百五十五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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