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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强、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202民初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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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02民初863号
  • 案件名称

    刘新强、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新强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02民初863号 原告:刘新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法定代表人:窦建华,执行董事。被告: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法定代表人:陈南方。原告刘新强与被告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依法判令被告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总价款的104640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11.745%为计算依据,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6月3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之日为止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三、依法判令被告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原告预交房产证办理费6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4.75%为计算依据,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之日为止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四、依法判令被告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华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铜川市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464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全部支付。随即,原告按照被告华秦公司的要求,于2006年12月3日将购房款104640元交付给被告双龙公司,并与双龙公司进行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双龙公司交付预交房产证办理费6000元。被告华秦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就向原告预售房屋,又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双龙公司代华秦公司收取购房款和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后,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与华秦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秦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铜川市王益区XX街XX号,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XX路XX号。被告双龙公司住所地为铜川市印台区XX路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与华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契约》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行失效。”后原告与双龙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房屋所在地位于铜川市印台区。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杨光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怡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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