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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胡友谦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陕0403民初1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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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9)陕0403民初1608号
  • 案件名称

    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胡友谦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胡友谦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3民初1608号原告:胡友谦,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智,杨凌示范区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19754081A。法定代表人:王玉竹(又名王裕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胡友谦与被告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友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9年8月底工资报酬25.9万元及利息;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1日,原告经本村村委会推荐,由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与全体员工共同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2014年企业进行股权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玉竹接手企业,精简人员,从而形成由2014年6月计算入职年限和工资发放标准为月工资5000元。原告除原工作外增加了协助王总对公司日常外部事物的管理工作(主要是基地的管理、用工及工勤考核等工作)。2015年2月开始到2018年底公司正常经营且外有工程承建,造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等人为配合王总及企业发展,听从了王总“工资先缓缓”,至2018年底外地工程竣工无效益,于是王总即向原告、会计李某某及施工队长张某某提出,从2019年元月开始每月工资减为按3000元计算,但仍是约定实际未发放分文。期间王总对欠原告等三人几年没发工资表示歉意,表示2019年下半年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多年工资。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应领45个月235000元工资,财务只造表但至今未发,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底应领8个月工资24000元亦未发放,合计欠原告应发工资259000元。2019年7月间原告失去与王总联系,随后听说王总被刑拘,此后多方联系无果。2019年8月底,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9月2日裁决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绿洲湾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本院与绿洲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竹谈话,其称原告是绿洲湾公司的员工,其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均需要核对,公司确实欠原告的工资,但是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中有其签名的予以认可,没有其签名的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代表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5年8月13日签署的合同及协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来往记录、通话记录真实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无原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至2018年《工资表》部分工资数额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友谦于2001年进入被告绿洲湾公司工作。2014年王玉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起,原告担任绿洲湾公司基地主管,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的工资正常发放至2015年1月份,2015年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工资。2019年1月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后原告继续工作至2019年8月。2019年9月2日,原告向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仲裁委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资的利息的主张。原告陈述2019年3月王玉竹给其支付了2019年1-3月工资,共计9000元,2019年6月份王玉竹给其2300元用于购买手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胡友谦在被告绿洲湾公司工作,被告绿洲湾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关于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总计为235000元;原告自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竹于2019年3月给其支付了3个月工资,共计9000元,结合王玉竹的陈述,原告2019年的工资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故截止2019年8月底,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的工资15000元,以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合计为250000元,扣减2019年6月份王玉竹支付原告的2300元后,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477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资的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友谦工资247700元。二、驳回原告胡友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玲                              审  判  员   王丹萍                              人民陪审员   梁  征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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