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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继君、易法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3民初2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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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3民初2217号
  • 案件名称

    易继君、易法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澧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易继君;易法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3民初2217号原告:易继君,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易法明,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易继君与被告易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4日,被告易法明以国家电网工程进原材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易继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易继君、易法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银行业务回执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给被告转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易法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易法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易继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借条照片复印件,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证据3的实际转款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关于借款金额的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4日,被告易法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支付利息1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易继君与易法明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后,易继君依约给易法明提供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易法明向易继君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易法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间履行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易继君给易法明实际借款30000元,借款本金即为3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一个月利息10000元,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易法明返还易继君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支付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易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雅云书 记 员 王辉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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