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军、李山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991民初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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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91民初359号案件名称
李泽军、李山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泽军;李山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湖区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991民初359号原告:李泽军,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62319490824727X,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北洲子镇北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炼忠,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山河,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2195601127031,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文化南路94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湖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396191930Q,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大通湖大道。法人代表:谭再良。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泽军与被告李山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因原告李泽军伤势较重还需在医院治疗,未做伤残鉴定,案件暂时无法审理。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泽军与被告李山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泽军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泽军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本院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李泽军负担。审判员 王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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