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华东农业有限公司与魏永良、陈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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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783号案件名称
洮南市华东农业有限公司与魏永良、陈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洮南市华东农业有限公司;魏永良;陈艳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783号原告:洮南市华东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玉,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洮南市。 被告:魏永良,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 被告:陈艳红,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 原告洮南市华东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永良、被告陈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洮南市华东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良、被告陈艳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洮南市华东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00.00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欠款5,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永良未答辩。 被告陈艳红未答辩。 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5,600.0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洮南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6日,被告魏永良在原告处赊购农资5,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未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永良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魏永良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应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开始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艳红对此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永良、被告陈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洮南市华东农业有限公司农资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给付,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魏永良、被告陈艳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波审 判 员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杨洪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龙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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