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军、黄桂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4民初2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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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4民初2424号案件名称
王振军、黄桂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振军;黄桂梅;鞍山嘉瑞置业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4民初2424号原告:王振军,男,汉族,1958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东山路3—6。原告:黄桂梅,女,汉族,1956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地:辽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667号3层S25号。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该公司法务。送达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73—1号佳兆业中心31层合同法务部。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340号。负责人:谷云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雯,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振军、黄桂梅诉被告鞍山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置业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振军及王振军、黄桂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嘉瑞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军、黄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嘉瑞置业公司、金碧物业公司共同赔偿王振军、黄桂梅房屋修复费用3万元(以鉴定数额为准);二、判令嘉瑞置业公司、金碧物业公司共同赔偿无法使用房屋影响租赁造成的损失6万元;三、判令嘉瑞置业公司、金碧物业公司对地下室漏水进行修复;四、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嘉瑞置业公司、金碧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振军、黄桂梅与嘉瑞置业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振军、黄桂梅购买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房屋一处。2013年11月办理了入住手续。期间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王振军、黄桂梅多次找到嘉瑞置业公司对房屋维修,故一直未能装修入住。2020年1月10日,王振军、黄桂梅与王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王娜,并收取租金6万元。王振军、黄桂梅着手装修房屋时,金碧物业公司告知王振军、黄桂梅房屋漏水,王振军、黄桂梅回到所购房屋处发现家中被污水和粪便水浸泡,泄露原因系楼上通往王振军、黄桂梅房屋的小水管线没有接好,导致泄露。王振军、黄桂梅找到金碧物业公司,该公司清理后称不会再出现类似情况。而在2020年5月18日,王振军、黄桂梅发现再次泄露,多次泄露致使污水和粪便水己侵入地面、渗入墙体,屋内散发异味。王振军、黄桂梅与金碧物业公司一再沟通,要求其将被污染的地面、墙体拆除,重新铺设墙面及地面,而该公司以各种说辞不予处理。另该房屋地下室常年漏水,积水严重导致房屋墙体反水、渗水,该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王振军、黄桂梅认为,房屋地面及墙体己被粪便水和污水多次浸泡,且浸泡数日,己导致墙内、地面散发异味,至冬季供暖异味更加严重,房屋根本无法居住。发生泄露原因系嘉瑞置业公司开发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而金碧物业公司作为园区物业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嘉瑞置业公司、金碧物业公司己侵犯王振军、黄桂梅合法权益。因房屋漏水致使王振军、黄桂梅已经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法履行,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嘉瑞置业公司、金碧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振军、黄桂梅诉至贵院,要求嘉瑞置业公司、金碧物业公司赔偿房屋修复费用,及无法使用房屋影响租赁造成的损失,并地下室漏水进行修复。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王振军、黄桂梅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鉴定内容:1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漏水原因。3、浸水以后的修复数额。嘉瑞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振军、黄桂梅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王振军、黄桂梅交付房屋,王振军、黄桂梅办理入住手续,我公司向王振军、黄桂梅交付全部所需文件,王振军、黄桂梅对方无进行察看,对方无现状满意,确认无工程质量问题,王振军、黄桂梅于2019年第一次报请维修,此时已过保修期,我公司不应承担免费的维修责任,也不应对王振军、黄桂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目前无确实证据证明王振军、黄桂梅房屋漏水的状况是因案涉房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振军、黄桂梅针对我公司诉讼请求。金碧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管理规定,我公司仅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负责有维修义务,在本案中王振军、黄桂梅房屋漏水被浸泡,漏水位置无法确认属公共部分,且漏水的位置在原告房屋室内,业主专属部分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物业不负有维修义务。在本案事实发生之后,我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第一时间通知王振军、黄桂梅房屋漏水的事实,在王振军、黄桂梅提出服务要求时出于服务业主服务精神,在业主同意下,为业主无偿提供清理服务,但并不代表对此负有维修义务。综上,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王振军、黄桂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王振军、黄桂梅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物业费收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王振军、黄桂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照片15页,光盘一份(视频2组及照片,拍摄时间为2020年5月),证明王振军、黄桂梅家中漏水情况,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嘉瑞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事件发生时案涉房屋已过保修期。金碧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漏水事实发生在房屋内,无法证明属物业服务范围公共区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嘉瑞置业公司、金碧物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王振军与嘉瑞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立山区胜利北路671栋1层1号房屋2017年10月27日,王振军、黄桂梅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产籍号为3-69-51-1011,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现为毛坯状态,地下室为公共区域。另查,2021年5月12日,王振军、黄桂梅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为:1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案涉房屋漏水原因;3、房屋浸水以后的修复费用。2021年7月2日,盖乐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告知书》“现场经委托方及当事人确认本次鉴定具体委托事项为:对厨房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经现场勘查确定厨房已不渗漏,机构工作人员告知由于现场已不渗漏,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我机构将予以终止本次鉴定。”2021年7月26日,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推荐函》“现质量鉴定终止,造价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将该案鉴定退回。”再查,经本院询问,王振军、黄桂梅不再申请墙体修复方案和墙体修复费用的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振军、黄桂梅家中厨房已经不渗漏,漏水原因无法鉴定查实,王振军、黄桂梅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受损是由于嘉瑞置业公司、金碧物业公司侵权行为造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王振军、黄桂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振军、黄桂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王振军、黄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许媛书 记 员 闻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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