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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玉、于乾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1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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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1439号
  • 案件名称

    李洪玉、于乾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庄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李洪玉;于乾军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1439号申请执行人:李洪玉,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云,系庄河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于乾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李洪玉与被执行人于乾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辽0283民初213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租金5000元、利息1800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与传统查询,于2021年4月2日冻结被执行人于乾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44、60×××45的2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于2021年8月24日扣划被执行人于乾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44账户内存款2100元至庄河市人民法院。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范佳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力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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