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波与孙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1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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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1992号案件名称
曹波与孙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曹波;孙志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1992号原告:曹波,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孙志红,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住洮南市。 原告曹波与被告孙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交通费和食宿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夏天,被告因家庭经营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万元,后于2021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但是被告违约至今分为没给,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孙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孙志红向原告曹波借款16,000.00元,并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另查明,被告于出具欠据后,已向原告偿还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3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另向被告主张交通费和食宿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波借款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淼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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