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黄生亮等张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民初283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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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民初2835号之一案件名称
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黄生亮等张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黄生亮;张琴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新4223民初2835号之一 原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凯旋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江,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黄生亮,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张琴,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生亮、张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黄生亮、张琴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黄生亮、张琴送达诉讼文书并开庭审理此案,应视为原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黄生亮、张琴送达地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志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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