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国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03刑初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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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3刑初329号案件名称
喻国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喻国华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国华,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家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案发前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高铁西站增湖村五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5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国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喻路辉找到被告人喻国华,要求喻国华办理银行卡供其使用,并承诺按月支付好处费,被告人喻国华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喻国华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分别在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以及配套的网银密码U盾一同交给了喻路辉指定的人。喻路辉分三次微信转账4000元给被告人喻国华。现查明,被告人喻国华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均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其中尾号为593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从2020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转入资金共计8757435元,尾号为4350的工商银行账户从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16日转入资金共计4454318元。另查明,被告人喻国华于2021年3月4日自动到××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到案经过;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银行交易记录;4、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5、被告人喻国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国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国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国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喻国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喻国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提出其告知××机关其银行卡交给了喻路辉,并向××机关提供了喻路辉的联系方式和住址,其有检举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喻路辉找到被告人喻国华,要求喻国华办理银行卡供其使用,并承诺按月支付好处费,被告人喻国华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喻国华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分别在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以及配套的网银密码U盾一同拿给了喻路辉指定的人。喻路辉分三次微信转账4000元给被告人喻国华。现查明,被告人喻国华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均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其中邮政储蓄银行6221××××5937账户从2020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转入资金共计8757435元,工商银行1911××××4350账户从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16日转入资金共计4454318元。另查明,被告人喻国华于2021年3月4日主动到郴州市××局苏仙分局望仙派出所投案。喻路辉于2021年9月3日主动到郴州市××局苏仙分局望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到案经过;2、××机关提供的断卡行动信息表、受案登记表;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喻国华尾号为59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4350的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5、扣押决定书;6、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7、被告人喻国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国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喻国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国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喻国华已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喻国华关于其告知××机关其银行卡是交给了喻路辉,并向××机关提供了喻路辉的联系方式和住址,其有检举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国华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另喻路辉已主动向××机关投案,故对被告人喻国华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国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喻国华所退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罗见闻人民陪审员 黄平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林莎书 记 员 郑旻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五)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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