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丽、张有振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597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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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597号之五案件名称
刘春丽、张有振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春丽;张有振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59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刘春丽,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张有振,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辽阳县。刘春丽与张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504民终9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有振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春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有振给付欠款33250.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人民399.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有振名下没有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33250.00元及利息,执行费人民399.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闫佩旭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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