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晓东与罗继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8民初628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18民初6280号案件名称
喻晓东与罗继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喻晓东;罗继友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6280号 原告:喻晓东,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继友,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晓东与被告罗继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和被告罗继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其不当得利款24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国家同期银行基础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农用耕地2.41亩,用于农业种植和养殖,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28年10月10日。2021年4月,因渝昆高铁永川段建设,由永川区政府统筹安排,案涉土地被临时占用。根据三方签订的《渝昆高铁永川段建设委托临时用地(制梁场)补偿协议》内容,重庆市永川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狮子岩村民小组(原某社)获得青苗费、附着物费及建筑物补偿费526834.90元。被告已领取相应补偿费,根据《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只能享受国家对土地的赔偿金,其余款项(如青苗补偿、基础设施建设、牧业、渔业补偿等)全部归原告所有。案涉租赁土地被征用后,被告领取的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拒不支付原告。青苗费补偿标准为3000元/亩,附着物补偿标准为7000元/亩。原告租用被告2.41亩土地,应获得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24100元。被告罗继友辩称,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人所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耕种案涉土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租用的土地并没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被告所收到的是土地补偿款,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告喻晓东(乙方)与被告罗继友(甲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陈食街道冯家坪村2.49亩(实际面积为2.412亩)农用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28年10月10日;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甲方只享受国家对土地的赔偿金,其余赔偿金(如青苗费,基础设施建设、牧业、渔业补偿等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2021年4月,因渝昆高铁永川段建设用地需要,原告租赁的案涉土地被占用,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对案涉土地的村民小组进行补偿,被告罗继友共领取2.412亩土地的补偿费29908.8元。2021年8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冯家坪村狮子岩村民小组出具渝昆高铁制梁场租地补偿明细,对补偿标准作了备注:附着物补偿费按7000元/亩计算,青苗补偿费按3000元/亩计算,被告罗继友领取2.412亩土地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241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只享受国家对土地的赔偿金,其余赔偿金(如青苗费,基础设施建设、牧业、渔业补偿等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其中的基础设施建设、牧业、渔业补偿等属于附着物补偿性质。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也未举证证明附着物是否系其所有,但双方对除土地补偿费之外的青苗费及基础设施建设、牧业、渔业补偿等费用的归属约定由原告所有。故案涉土地的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领取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24120元没有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继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喻晓东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24100元,并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罗继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先忠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雨馨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陈世香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恢551号 下一篇 陈刚、谢丽君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苏0804执恢680号